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703执523号
申请执行人:傅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谷某,女,193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1,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2,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3,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4,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杨某,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5,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某与被执行人谷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杨某、赵某5继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703执5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边德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