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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2372号

杨祖碰、施秀治等与林贤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祖碰;施秀治;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372号

原告:杨祖碰,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施秀治,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贤火,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民,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育民,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林高情,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杨祖碰、施秀治与被告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被告林贤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到庭参加诉讼,蔡育民、林高情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祖碰、施秀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02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负担。事实与理由是:杨祖碰、施秀治系死者杨海堤父母亲。死者杨海堤至今未婚,无子女。2019年1月13日晚,因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的召集,杨海堤与林贤火、林高情一起在蔡育民的家中喝酒,酒至不省人事。次日即1月14日,杨海堤被发现在林贤火址于石狮市子芳路619巷10号华悦公寓512室的家中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及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后排除他杀。之后,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拒不赔偿杨海堤的死亡给杨祖碰、施秀治造成的损失。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133251.67元(842420元+121961.67元+168870元);死亡赔偿金842420元(20年*42121元/年=842420元);被抚养人杨祖碰生活费28145元/年*13年÷3=121961.67元、被抚养人施秀治生活费28145元/年*18年÷3=1688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3)丧葬费34514.5元(即69028元/年÷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71.52元,按3人*7天*189.12元(即69029元/年÷365天)=3971.52元。上述合计1256737.69元,按林贤火、蔡育民、林高情共应承担30%责任计为377021.31元。 林贤火辩称,林贤火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不存在强迫劝酒情形。双方是朋友关系,在共同的朋友家中临时组织饭局,饮酒也不是第一次了。杨海堤当日饮酒也并未过量,也不存在强迫劝酒。2.饭局结束后,林贤火有积极护送杨海堤回家。只是由于深夜客观上不能联系其家人,在征求其本人意见后,将他带回自己的住所休息。整个过程体现了林贤火对喝酒同伴的照顾,林贤火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其没有过错。3.从全国类似案例看,本案已经趋向于同饮者无需担责。即便是按照此类案例最初出现的情形看,三七划分的责任比例也明显过高。杨海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本案中杨海堤死亡的具体原因也并未体现与本次饮酒有直接的联系。4.对杨祖碰、施秀治所列的赔偿清单,请法院审查认定。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林贤火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出于对朋友的缅怀及对其家属的慰问,林贤火在悲剧发生后前后两次已经给付了8500元。林贤火虽有经济困难,仍愿意额外再向杨海堤家属提供2万元的精神抚慰。 蔡育民辩称,杨海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喝酒有存在风险,因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杨祖碰、施秀治对林高情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从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的笔录中可以体现,事发当天,林高情与死者杨海堤素不相识,是林贤火带来的,因与杨海堤不认识,林高情不存在有劝酒行为,杨海堤自己喝了几杯加饭酒后就由林贤火护送回去了,已尽到了安全护送义务,杨海堤是在喝酒后次日在林贤火住处才发现死亡,石狮市公安局认定杨海堤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并没有说明是因为喝酒导致的,那么仅喝几杯加饭酒是不足以导致死亡,本人怀疑杨海堤本身是否存在导致死亡的疾病。2.杨祖碰与施秀治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部分存在不合理。事发后,本人和蔡育民从人道主义上也支付了3万元给杨祖碰与施秀治。 林高情辩称的意见与蔡育民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杨祖碰、施秀治系死者杨海堤父母亲。2019年1月13日19时许,林贤火和杨海堤到石狮莲东卫生所附近找林高情。林高情没空,林贤火和杨海堤便到蔡育民家。22时许,林高情忙完后到蔡育民家,随后叫了牛肉火锅,并买了加饭酒,林贤火、杨海堤、林高情、蔡育民四人在蔡育民家中喝酒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才结束。林贤火叫了滴滴车带着杨海堤离开,滴滴车先是开到杨海堤的住处,因杨海堤醉得下不了车,在征询杨海堤同意后,林贤火带着杨海堤一起回到马可日和华悦公寓林贤火的住处。林贤火、滴滴司机及两个摩的司机将杨海堤扶上五楼林贤火的家中安置在沙发上,林贤火为杨海堤盖好被子。林贤火醒来后发现杨海堤脸色苍白,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医生检查完告知杨海堤死亡。随后林贤火电话报警。2019年1月28日石狮凤里社区服务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杨海堤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7时58分。2019年1月29日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具《证明》给石狮市殡仪馆,证明杨海堤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及技术人员现场侦查调查后排除他杀,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或疑议,现同意将遗体交由家属自行处理。同日蔡育民、林高情给予死者家属3万元。

本院认为,杨海堤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杨祖碰、施秀治认为是饮酒所致,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如死者父母所认为的杨海堤死亡是过量饮酒所造成的,本案中其他同饮者也不应对杨海堤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所谓的猝死,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间死亡。这种死亡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不能苛求其他的同饮者对杨海堤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预见性。2.死者杨海堤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应有充分的预见,就过量饮酒对身体所能造成的危害应有充分和全面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在没有劝酒的情况下,死者未加控制而饮酒过量致醉酒,将自己的身体置于危险的状态,而要求其他同饮者对杨海堤的危险状态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3.散席后林贤火安排滴滴车接送,其他同饮者将醉酒的杨海堤安全地扶上了车,由林贤火陪同杨海堤离开,蔡育民与林高情对杨海堤的责任已经尽到。滴滴车先到了杨海堤家门口,在征得杨海堤同意后才将杨海堤带到自己的住处,安排杨海堤睡下后才去睡觉,所以林贤火也已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责任。杨海堤处于醉酒状态时,其他同饮者也已尽到了照料责任。 综上,本案中,杨海堤猝死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有关。即使与醉酒有关,其他同饮者也对醉酒的杨海堤尽了照料照顾的责任,同饮者不存在过失,同饮者的行为与杨海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杨祖碰、施秀治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林贤火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2万元精神抚慰,可自行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杨祖碰、施秀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1.87元,减半收取计4165.9元,由杨祖碰、施秀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