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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7刑初257号

刘树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2019年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宾,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禇群、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军及其辩护人黎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树军驾驶鲁Q5××××号面包车来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村××街,欲拦阻途径此处的县工作检查考核组车队反映问题。在其将车辆停在该路段期间,负责维护现场交通秩序的民警为保障交通安全,对其进行劝说,要求其将车挪到路边,被告人刘树军拒不服从民警工作,并两次驾驶车辆对站在其车前的民警进行冲撞。后现场民警报案,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要求其下车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局配合调查,其仍拒不配合,后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警车,被告人刘树军在反抗过程中,将执勤民警邱纪划颈部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述材料、警察证复印件及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1、孟某、孙某2、魏某、丰某、卢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树军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树军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树军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有些夸大,我开车第一次冲撞的对象是孙某2并不是民警,我只是想去我母亲家,开车向前走是事实,不是冲撞。抓我上车时我不想上车,到了车上后有只手掐我的脖子,我本能的用手去反抗了一下,打110报警的是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树军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低,只是想向来视察的县领导反映拆迁补偿的情况,在被阻止后,情绪激动作出了不理智的行为,被告人没有暴力妨碍公务的故意,开车低速向前只是为了突破被众人围堵的局面,没有撞击执法人员的故意,抓伤办案民警也是下意识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树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属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树军驾驶鲁Q5××××号面包车来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村××街,将车辆停在该路段,欲拦阻途径此处的县工作检查考核组车队反映问题。期间,负责维护现场交通秩序的民警为保障交通安全,对被告人刘树军进行劝说,要求他将车挪到路边,被告人刘树军拒不服从民警工作,并两次驾驶车辆对站在车前的民警及村干部进行冲撞。后现场民警报案,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要求被告人刘树军下车并口头传唤刘树军到公安局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树军仍拒不配合,后民警将他强行带上警车,被告人刘树军在反抗过程中,将执勤民警邱纪划颈部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孟某、孙某2、魏某、丰某、卢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述材料、警察证复印件及办案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树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树军辩解称第一次驾车撞击的是本村书记,不是警察,经查看被告人刘树军行车记录及现场证人证实,被告人刘树军在民警刘诚多次劝解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撞击拦在车前的民警刘诚和村书记孙某2,故被告人刘树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撞击执法人员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树军与辩护人关于不是故意抓伤办案民警,只是下意识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树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树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程传华

人民陪审员  曹**伟

人民陪审员  汲万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