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2民初1530号
原告:田军,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田军哥哥。
被告:段旭,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田军与被告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旭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该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其3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现金35000元,除已经返还的10000元外,剩余25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至今已逾2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田军返还借款2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田军负担65元、被告段旭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进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