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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10764号

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惠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王惠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四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五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六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四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五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六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764号

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光辉电器工业园厂房4栋1-2楼、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22134J。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惠克,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溶、林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工资差额34044.4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473.4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工作岗位:科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

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8690元。

五、工伤情况: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7年12月19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1月9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六、仲裁情况: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81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0元;4.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210元;5.营养费5000元;6.141天护理费25922.37元;7.交通费2000元;8.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工资差额39338.33元;9.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718.97元;10.2018年11月工资8690元;1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1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81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0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工资差额34044.43元;4.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473.4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10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工资差额:34044.4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工资应为8690元/月*6月+8690元/月÷21.75天*14天=57733.56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1859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39138.56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34044.43元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对超出仲裁请求部分权利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的工资差额34044.43元。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对已足额发放工资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八、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473.4元。被告在仲裁中确认其向原告请假的理由为“需要休息,请事假”,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的依据不应仅为请假时的理由,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事实,被告提供了相关病例资料证明该期间其确系因病治疗未能上班,因此,本院确认被告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享有病假工资。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计算为8690元/月÷30天*43天*60%=7473.4元。

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邮件已被原告签收。被告还提交了其与“章琴人资”及“人资许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送给了“人资许峰”,但对方未予回应,被告将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封照片发送给了“章琴人资”,“章琴人资”说:“你发的?”被告回:“是的。”“章琴人资”说:“你旷工三天了。”被告说:“不管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之后未到岗上班,至2018年12月5日旷工超过3天,按照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需双方以明确的方式提出,即使被告旷工三天,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只要原告未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能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虽未举证证明“章琴人资”、“章琴许峰”的身份,但其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之间相互印证,符合情理,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送达原告。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当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在仲裁阶段亦已作为证据送达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被告以事假为由请假,且未举证证明有向原告主张过病假工资,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以其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设置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劳动者因工作而受伤,短期内失去了工作能力,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系用人单位对工伤劳动者的补偿,更是劳动者在无工作能力期间赖以生存的基础,且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比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更为普遍,如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报酬”作限制性解释,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因工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意味着工资系劳动报酬,或者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

本院认为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视为劳动报酬。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据被告在职时间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690元*4.5月=39105元。判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惠克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183天)工资差额34044.43元;

二、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惠克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473.4元;

三、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惠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5元;

四、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惠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818元;

五、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惠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