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0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峰,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乌兰浩特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11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洁瑜,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峰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辰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洁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石庆峰采取利用废弃钥匙撬开店门的手段,在和平街盗窃四家门市店,窃得华为荣耀牌畅玩7型手机一部、金镶玉吊坠一枚,现金4395余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95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庆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庆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宋洁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庆峰来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XX化妆品店门前,用废弃钥匙撬开店门,盗走被害人高某店内收款机内的现金2875.00元及华为荣耀牌畅玩7型手机一部,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2.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庆峰来到乌兰浩特市××街食堂早餐店,用废弃钥匙撬开店门,在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现金1000.00元3.2018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石庆峰先后三次来到乌兰浩特市××街佟启某经营的XX发型店,用废弃钥匙撬开店门,前两次分别在店内盗走现金160余元,第三次盗走现金200余元,共计盗走被害人现金520余元。4.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庆峰来到乌兰浩特市××街的XX布艺商场,用废弃钥匙撬开店门,在店内盗走被害人许佳某金镶玉吊坠一枚,被害人报案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手机购置收据、手机串号复印件、二手机交易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杨春某、韩某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高某、许佳某、佟启某、朱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石庆峰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人亲属将4名被害人的损失均予以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此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47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庆峰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秀莲
审判员 白贤慧
审判员 王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