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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231号

张春平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张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231号 罪犯张春平,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绍兴市柯桥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40692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23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春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审中,罪犯张春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因该犯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追缴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皖涢 ?PAGE??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