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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5844号

原锦杰、文桂萍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原锦杰;文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锦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祥景楼520房,公民身份号码452************5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桂萍,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祥景楼520房,公民身份号码441************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锦杰与上诉人文桂萍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锦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桂萍向原锦杰返还118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桂萍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2166501.45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认定。一审中,原锦杰提供了文桂萍记录的《存款分类帐》复印件4页,文桂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款分类帐》清楚显示至2017年2月28日,原锦杰、文桂萍共同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振兴发五金配件购销部(以下简称振兴发购销部)、佛山市鸿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纳公司)共有纯利润2613333元,原锦杰在本案中只要求分割2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文桂萍在2017年6月28日结清振兴发购销部账户并收到433498.55元,该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余下的2166501.45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文桂萍已将余下的2166501.45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名下账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原锦杰提出的调取文桂萍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振兴发购销部、鸿纳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文桂萍数次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转至其个人名下的账户。

三、鸿纳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鸿纳公司成立于原锦杰、文桂萍结婚之后,鸿纳公司的股东只有原锦杰、文桂萍两人,该公司实质是夫妻经营的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鸿纳公司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原锦杰、文桂萍离婚时,文桂萍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文桂萍经营振兴发购销部、鸿纳公司期间,长期将其个人账户作为收取货款的账户,还将振兴发购销部、鸿纳公司账户内的收益转至其个人账户,故文桂萍名下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文桂萍辩称,原锦杰上诉认为原锦杰、文桂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多万元是错误的。鸿纳公司的账户已经清晰显示了公司的财产状况。文桂萍在一审时已经对《存款分类帐》的相关记录作出清晰的说明,因此,应当以鸿纳公司账户显示的最后金额进行分割。文桂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桂萍无需向原锦杰返还振兴发购销部的资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塱岭屯163-1号130平方楼房一层(以下简称塱岭屯房屋)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方三层半楼(以下简称平武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锦杰折价补偿文桂萍125000元,或文桂萍享有上述两处房屋50%的使用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原锦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文桂萍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振兴发购销部的银行账户操作和资金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调取振兴发购销部的银行账户流水后,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要求文桂萍补充提供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相关款项的使用依据,并称会再次开庭对文桂萍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文桂萍庭审后即按要求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收到证据后并未就文桂萍提交的证据再次开庭进行举证质证,直接就作出一审判决,极度不负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关于文桂萍一审反诉的两处房产,文桂萍主张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文桂萍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驳回文桂萍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锦杰辩称,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已将文桂萍补充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原锦杰,原锦杰就该证据已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亦对文桂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文桂萍反诉的两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桂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锦杰名下号牌为粤X*****的汽车归原锦杰所有,振兴发购销部与鸿纳公司的资产、文桂萍名下号牌为粤E*****的汽车归文桂萍所有,由文桂萍折价补偿原锦杰14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桂萍负担。文桂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锦杰折价补偿125000元或由文桂萍占有上述两处楼房50%使用权;2.判令原锦杰在乐从腾冲深水宝快餐店有限公司投入投资款30000元,享有10%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桂萍占前述股份的50%,由原锦杰折价补偿文桂萍1500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锦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鸿纳公司的全部股份归原锦杰所有,粤X*****号、粤X*****号车辆归原锦杰所有,粤E*****号车辆归文桂萍所有;

二、文桂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锦杰支付补偿款96749.28元;

三、驳回原锦杰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文桂萍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40元(原锦杰已预交),由原锦杰负担12000元,文桂萍负担30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文桂萍负担。二审期间,文桂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1张;2.工资单12张、租金水电费缴费通知5张、凭条15张、代收代付污水处理费9张、佛山市炜诺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佛山市实源泰出仓单1张、佛山市鸿运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查询表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收款凭证10张,机动车保险报价单2张;3.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1份;4.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图片1张;5.鸿纳公司送货单3张、刘汉转账给原锦杰交易明细截图3张。原锦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据1有原件核对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工资单、租金水电费缴费通知、凭条、代收代付污水处理费、粤X*****号车辆机动车保险报价单均显示为顺德陈村鸿纳金属经营部或鸿纳公司的相关支出,与振兴发购销部无关,而且上述单据不能证实相关支出以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结清的款项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佛山市炜诺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佛山市实源泰出仓单、佛山市鸿运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虽显示与振兴发购销部有关,但上述送货单均发生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文桂萍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货款支付于其结清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的款项即2017年6月28日之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存款账户历史查询中的3460元以及36000元两笔支出均未显示对方户名,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收据、收款收据显示的款项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收款凭证、粤E*****号车辆机动车保险报价单均不能反映相关的支出源于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结清转出的433498.5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3的通话录音,原锦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内容真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不能仅依据原锦杰的个人陈述而确认原锦杰享有不动产物权,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不能证实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房屋的装修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原锦杰收取鸿纳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收款当时文桂萍、原锦杰尚未离婚。而文桂萍、原锦杰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鸿纳公司,即原锦杰在经营鸿纳公司期间收取客户的相关货款属于合理的经营行为,且文桂萍、原锦杰在本案亦对鸿纳公司的现价值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文桂萍在二审中述称粤X*****号车辆已转让予案外人。对此,文桂萍与原锦杰一致同意,原锦杰放弃取得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并由文桂萍向原锦杰补偿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原锦杰、文桂萍各自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因文桂萍结转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的款项而询问文桂萍该款项的用途,并要求文桂萍提供相关的证据。文桂萍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于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各项支出单据,一审法院已送达给原锦杰,原锦杰也针对该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而一审判决中对文桂萍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作出了审核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虽未就文桂萍补充提交的证据安排庭审组织当庭质证,但仍接受了文桂萍的补充举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质证,因而并未影响文桂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关于振兴发购销部的资金分割问题。振兴发购销部成立于文桂萍与原锦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所得应作为文桂萍与原锦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28日的账户余额为433498.55元,该款项于当日全额转至文桂萍名下的银行账户。文桂萍支取该账户的款项时,文桂萍与原锦杰的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即双方的关系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其时文桂萍未经原锦杰同意支取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的款项,确存在不当之处。虽然文桂萍述称上述款项用于其与原锦杰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的合理开支,但文桂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通过振兴发购销部账户结转的款项全部用于以上支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文桂萍应向原锦杰返还433498.55元的一半即216749.2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鸿纳公司的分割问题。首先,鸿纳公司的股东为文桂萍和原锦杰两人,而文桂萍和原锦杰在诉讼中已确认鸿纳公司现价值为20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由原锦杰取得鸿纳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由原锦杰向文桂萍补偿100000元。即文桂萍和原锦杰已就鸿纳公司的分割处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锦杰依据其提交的《存款分类帐》复印件主张鸿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原锦杰并未提交《存款分类帐》的原件以供核对,文桂萍亦对《存款分类帐》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再次,鸿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故鸿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法人财产,而非文桂萍与原锦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处理。若原锦杰认为文桂萍在经营鸿纳公司期间有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可由利害关系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关于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文桂萍与原锦杰均未能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的权属证明。其次,文桂萍与原锦杰分别提交了以平南县*******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关于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的证明,且双方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然而,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明对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修建时间、权属情况等的表述不一致。再次,文桂萍称述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均为文桂萍与原锦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未能查实塱岭屯房屋和平武路房屋的修建时间或权属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理,故文桂萍上诉主张分割上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X*****号车辆的分割问题。一审中,文桂萍与原锦杰均确认粤X*****号车辆价值60000元,由原锦杰取得所有权并折价补偿30000元予文桂萍。二审期间,文桂萍与原锦杰针对粤X*****号车辆处分达成变更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及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锦杰放弃取得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并由文桂萍向原锦杰支付补偿款30000元。综合案涉各项财产的分割情况,文桂萍应向原锦杰支付补偿款合计156749.28元(216749.28元+15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0元)。综上所述,文桂萍、原锦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因当事人二审的新陈述查明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鸿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归原锦杰所有,粤X*****号车辆归原锦杰所有,粤E*****号车辆归文桂萍所有;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文桂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锦杰支付补偿款1567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5040元(原锦杰已预交),由原锦杰负担12000元,文桂萍负担30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文桂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6.23元(已预交),由原锦杰负担15420元,文桂萍负担462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