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1878号
原告:陈鸭凤,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民,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雨花,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鸭凤诉被告谢雨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民,被告谢雨花,被告中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8171.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16时12分,谢雨花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东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东进大桥东侧300米处时,与同向的陈鸭凤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擦,致陈鸭凤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雨花负主要责任,陈鸭凤负次要责任。谢雨花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鸭凤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鸭凤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骶椎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 谢雨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横穿马路的,我认为我最多承担七层责任,我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 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雨花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认可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陈鸭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陈鸭凤居住于城镇,在饭店从事勤杂工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鸭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鸭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289元;2、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4、护理费120*80元=9600元;5、误工费210天*60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0.1=9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3335元,合计158814元。 谢雨花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雨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鸭凤为非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谢雨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规定进行赔偿,故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鸭凤148423元。鉴定费3335元,由谢雨花负担26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鸭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8423元; 二、被告谢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鸭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68元; 三、驳回原告陈鸭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陈鸭凤负担78元,被告谢雨花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