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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2247号

周某1与林桂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1;林桂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2247号

原告:周某1,男,汉族,2015年10月5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87年2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林桂松,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周某1诉被告林桂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被告林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遭被告所养狗抓伤而产生的如下费用共计人民币26058.9元:医药费1510.9元,误工费10909元,交通费263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在其奶奶的看护下,在深圳市××区民乐科技园旁边的无名路边的一块空地上玩耍,被告带着其所饲养的狗在无名路的一侧遛狗。被告没有用绳子牵着狗,狗突然窜过无名路,朝路另外一侧的原告飞快扑来,将原告扑倒在地。原告的奶奶赶紧拉住狗的项圈,将狗拉开之后,刚将原告扶起来,狗再次将原告扑倒。原告的奶奶再次将狗拉开后抱起原告。经查看原告额头被狗抓伤,头部有磕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胸口有明显瘀青,原告因受惊吓过度当场尿裤并一直大声痛哭。事情发生后,原告及监护人在被告的陪同下到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医生的处理为:1、头颅CT、腹部彩超检查;2、局部外用百多邦;3、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注射狂犬疫苗;4、如有不适随诊。以上处理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原告监护人不得不向深圳市××区民治派出所报警,将被告带至民治派出所,由派出所协调处理,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派出所只好建议原告走民事诉讼程序。原告遭被告狗抓伤后,情绪极不稳定,害怕。原告监护人不得不向工作单位请假20天,陪同原告前往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在注射狂犬疫苗期间还引起原告多次高烧。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管理不严导致原告被狗扑倒并被抓伤,不但给原告肉体上带来痛苦,耽误原告监护人工作造成损失,更造成原告现在看到狗就害怕,晚上睡着睡着就大哭,之前原告从不尿床,现在天天尿床等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被告对原告监护人态度恶劣,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原告及其家人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此支付的疫苗费、医疗费并有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而且狂犬病毒的潜伏期时间长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今后所有可能因遭被告所养狗抓伤而产生的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一切就此诉诸法律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费10909元,交通费2639元,原告医药费1510.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遛狗时狗都是带好口罩,牵好狗绳,做好了安全措施。当被告遛到无名路遇到原告和奶奶在路边玩耍,原告突然摔了一跤,原告父母和爷爷一起过来对其进行了恐吓,原告奶奶还动手打了被告好几个耳光,原告摔跤起来后可以看出根本就没有什么事,但是原告的父母、爷爷、奶奶说就是没事也要到医院做个全身检查,还拖着我要一起去。被告无奈上了原告父亲的车跟他们一起去了医院。到了医院他们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各种费用,因为原告摔跤和被告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所以被告拒绝了原告家人的要求,随后被告要求去民治派出所报警处理。他们听了也没有给原告做任何检查和治疗,便跟被告一起去了民治派出所处理。到了派出所后,民警出来调解,看了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伤势,也知道狗是戴好口罩,做好安全措施的,不会伤害人,就说人都摆明在这里,根本就没有受伤,如果要求赔偿很多钱是根本不可能的,要求赔钱是得不到支持的,如果双方都不调解就到法院起诉处理,随后便各自回了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8年5月1日19时10分,原告在监护人及被告陪同下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就诊“现病史”表述为:1小时前被大狗扑倒在地,伤后出现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体格检查”记录为:面部、四肢可见散在皮肤破损,局部血痂覆盖,无活动性出血;“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处理”记录为:1、完善头颅CT、腹部彩超检查;2、局部外用百多邦;3、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北京大学深圳医院);4、如有不适,需及时复诊。2018年5月2日12时10分,原告再次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就诊“现病史”表述为:18小时前被狗扑倒2次,后发现头面部、躯干多处擦伤、出血,诉局部疼痛,出血;“体格检查”记录为:额头、四肢、躯干可见皮肤破损,出血;“初步诊断”为:动物抓咬伤;“处理意见”记录为:1、伤口清创,按期注射狂犬疫苗;2、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3、不适随诊,专科复诊。原告提供了有医师及原告监护人签字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以及2018年5月2日、5月9日、5月23日购买“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注射了狂犬病疫苗。

原告的上述伤势,原告主张系被告饲养的狗将其扑倒导致受伤,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所示,原告额头、腹部、小腿处有明显的抓伤痕迹,特别是在原告有穿着衣物的情形下,摔倒并不会导致如腹部及小腿处的抓伤样伤痕。且根据就诊医生两次“体格检查”的伤情,均作出了“注射狂犬疫苗”的处置,即原告存在被动物侵害有感染狂犬病的风险。同时,从事实反面推理,如原告为被告所主张的自行摔倒,狗并未接触伤害原告,则在正常情形下,原告监护人不会冒着风险为健康的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原告的奶奶亦不至于情绪激动到扇了被告多记耳光,被告仍跟随原告监护人至医院为原告检查。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发生了伤害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医疗收费票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510.9元,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成年,并不存在误工损失;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但原告确实发生6次就医的事实,本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交通费为180元(30元/次×6次);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无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案医嘱并无关于护理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即其监护人收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其监护人6次带原告前往医院,确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120元/日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720元。原告主张为陪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10909元,以及护理费3000元,系重复主张,且原告监护人并未提供请假20天照顾原告的证据和监护人的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纪尚幼,给其心理造成较大影响,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410.9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是原告的自然权利,无需本判决进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赔偿5410.9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知  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铭  歌

书记员 梁穗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