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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806号

林莉、福建省吉隆吉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苏火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莉;福建省吉隆吉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苏火源;李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火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吉隆吉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茗仕苑**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苏火源因与被上诉人林莉、福建省吉隆吉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吉亚公司)、李桂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火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林莉的诉讼请求,并由林莉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吉隆吉亚公司出具欠货清单,苏火源作为法人签字系履行公司正常业务,与苏火源本人无任何关系。林莉系吉隆吉亚公司的股东,其所占股份为12%(2018年8月8日双方合同书可以确认),2018年8月26日,林莉代表吉隆吉亚公司的客户与吉隆吉亚公司就所欠货物进行欠货结算,并出具欠货清单,吉隆吉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付货义务(具体见付货清单)。 林莉辩称,苏火源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吉隆吉亚公司、李桂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莉与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李桂珍共同偿还林莉款项787600元;3.判决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李桂珍共同支付林莉违约金50000元。一审庭审中,林莉变更诉请为:1.判决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李桂珍共同偿还林莉款项784350元;2.判决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李桂珍共同支付林莉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隆吉亚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2018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桂珍变更为苏火源,投资人(股东)由李桂珍变更为苏火源。2018年7月份,林莉出资与苏火源合伙经营,后因林莉要求退伙,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向林莉出具《欠货清单》1份,载明:“欠货清单甲方因生产能力问题,尚欠林莉五阆山茶酿酒440ml共计58箱/8瓶,700ml共计25箱/5瓶。以上货物765950元,再发酵陈香型乌龙茶及茶制香18400元货物。共计柒拾捌万肆仟叁佰伍拾元(784350元)。甲方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货款,现甲方保证最迟于2018年9月30日将上述货物运送至乙方台商区营业点交付乙方,逾期支付5万元违约金。甲方1:福建省吉隆吉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甲方2:苏火源2018年8月26日”。嗣后,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没有支付货物,经林莉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林莉出资与苏火源合作,双方构成合伙协作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莉要求退伙,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出具欠货清单以物抵款,终止双方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未能依约偿付林莉货物,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林莉主张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应偿付林莉款项784350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林莉以李桂珍担任吉隆吉亚公司监事、参与其经营活动,且与苏火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李桂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李桂珍已经不是吉隆吉亚公司的投资人,林莉请求李桂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李桂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林莉款项78435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是否应偿付林莉款项78435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诉争《欠货清单》落款处记载的内容来看,吉隆吉亚公司系作为“甲方1”、苏火源系作为“甲方2”共同出具该《欠货清单》,且该《欠货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彼时苏火源并不是吉隆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苏火源现主张其系作为法人签字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苏火源主张吉隆吉亚公司已依约履行付货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吉隆吉亚公司、苏火源应偿付林莉款项78435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火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上诉人苏火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