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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3361号

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与傅亚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傅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3361号

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福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5694752Q。

法定代表人:许世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鑫,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傅亚雄,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下称福林公司)与被告傅亚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亚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亚雄立即支付福林公司水洗加工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亚雄承担。事实和理由:傅亚雄因经营之需委托福林公司进行水洗加工,2019年1月31日,经福林公司与傅亚雄就双方的业务款项进行结算,傅亚雄共结欠福林公司水洗加工款15000元,同日,傅亚雄出具货款结欠单交由福林公司收执,傅亚雄在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经福林公司多次催讨,截至福林公司起诉之日,傅亚雄分文未付。 傅亚雄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亚雄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委托福林公司水洗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期间,傅亚雄支付部分的加工款。2019年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傅亚雄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结欠福林公司加工款15000元,并在福林公司提供的一份《货款结欠单》上签名确认后交由福林公司收执。过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傅亚雄也未支付余款。福林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福林公司的陈述并有福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傅亚雄的户籍证明、傅亚雄签名确认的《货款结欠单》等证据,傅亚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林公司与傅亚雄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傅亚雄结欠福林公司加工款15000元,有傅亚雄签名确认的《货款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傅亚雄结欠福林公司加工款,经福林公司催告未还,除应支付尚欠加工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福林公司请求判令傅亚雄支付加工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傅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傅亚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加工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成收取88元,由傅亚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怡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永春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