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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4864号

徐春冬、安徽海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春冬;安徽海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冬,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C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72252B。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春冬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春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核减4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补充理由:双方买卖合同第8、9条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第8条对海钰公司有利,而第9条约定的主体封顶后两个月付款70%,剩余30%封顶后6个月付清明显对上诉人有利,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格式条款,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者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 海钰公司辩称,上诉人当庭变更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应以上诉状为准;上诉人所称格式合同不能成立,海钰公司与徐春冬之间共有三份钢材买卖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三份合同都是经双方协商之后由我公司制作,不是格式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春冬向海钰公司支付钢管货款本息1411417.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剩余利息以250.28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徐春冬承担海钰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徐春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1日,甲方徐春冬和乙方海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徐春冬向海钰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48×2.75的钢管,交货地点为合肥市肥西县金星和园四期四标段脚手架管项目,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徐春冬,甲方指定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时的唯一依据。货物到工地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不加收任何费用,如货物到工地后未付款或未付清全部货款则按未付款的吨位数从货物到工地第二日算起直至付款当天每天每吨3元计算滞纳金。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由甲方承担。《钢材买卖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徐春冬签字,同时盖有“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金星和园四期工程4标段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同时注明“签署合同、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字样。乙方海钰公司盖章同时盖有法定代表人张冠军印章。合同签订后,海钰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供货209.8吨、货款为421698元,于2015年9月15日供货40.48吨、货款为82174.4元,徐春冬分别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2018年4月3日及2018年7月3日,海钰公司与徐春冬两次对账,对账单列明了每次供货的时间、金额。海钰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徐春冬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海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海钰公司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55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徐春冬还因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安置点一期一标四号楼项目等工程向海钰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海钰公司与徐春冬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海钰公司已按约向徐春冬送货,而徐春冬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故所拖欠钢材款应由徐春冬承担偿付责任。海钰公司和徐春冬对于货款本金503872.4元均无异议,故徐春冬应向海钰公司偿付该款项。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货物到工地后未付款或未付清全部货款则按未付款的吨位数从货物到工地第二日算起直至付款当天每天每吨3元计算滞纳金,该条款实际是对海钰公司所供钢材垫资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徐春冬辩称海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参照相关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年利率24%。海钰公司和徐春冬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超过前述标准,故本院依法将此期间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以每批钢材到货时间分段计算,第一批供货的钢材货款利息以421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340169.72元,第二批供货的钢材货款利息以82174.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65849.09元,前述利息合计406018.81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海钰公司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徐春冬承担,海钰公司要求徐春冬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依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根据本案中徐春冬应支付的货款本息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6000元。关于徐春冬已向海钰公司支付的款项,因已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徐春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03872.4元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406018.8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徐春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三、驳回海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春冬与被上诉人海钰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海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徐春冬提供钢材,徐春冬收到钢材并在海钰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双方对两次供货数量250.28吨及货款503872.4元均无争议,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应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徐春冬与海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如徐春冬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按未付款的吨位数从货物到工地第二日算起直至付款当天每天每吨3元计算滞纳金,该条款是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徐春冬在一审中认为该约定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并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春冬上诉称一审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春冬在二审中上诉称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海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应由被上诉人海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春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春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