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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771号

夏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夏某;罗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771号

原告:夏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梓恩,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熹,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1,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梓恩、陈俊熹,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广州市水荫路×号的使用权归原告;2.广州市水荫路×号配套的车位(编号为C1-0350)使用权归原告;3.广州市水荫路×号的购房协议(编号:KJS-053)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夏某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3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州市水荫路×号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女方。涉诉房产与车位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八五一部队购买,为军产房,被告已于2009年转业。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诉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被告持有、控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照协议履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方便工作、读书,原告及女儿需要入住涉诉房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1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离婚协议书没有意见。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持有,原告夏某在起诉书中声称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持有控制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将购房协议书交由原告,方便原告夏某以后出租涉诉房屋。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由于租客是在原、被告离婚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客将每月房租10000元(房子和车位费用)打入被告本人尾号0531的工商银行卡上,但该卡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夏某持有。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由于需要使用该银行卡,故向原告夏某拿回,但是在此期间,每次租客打入房租后,被告都按时转入原告夏某尾号7440的中国银行卡。2018年11月至今,被告已经以短信和微信的方式明确告知租客,以后每月的房租直接转入原告夏某尾号7440的中国银行卡上,以后有关出租房屋的事情直接找原告夏某解决。2018年11月起至今,租客按照约定每月12号左右将房租打入原告夏某尾号7440的中国银行卡上。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此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在小孩28岁前归原告夏某所有,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在履行,而原告夏某仍不放心还要起诉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现金200多万元、价值73万的宝马车一辆、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位于天河区六运五街44号503房以及涉诉房屋,离婚时被告都没有要求进行财产分割,一并归原告夏某所有。军产房只能以被告个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更改,原告夏某还妄图通过法律把涉诉的军产房归置在她的名下。原告夏某初中未毕业,来自农村,既没有学历、能力和背景,也没有正当的职业和生意,能在二十多年间在广州和佛山挣下五套房屋的产业,还有数量可观的现金及宝马车一辆,是因为原告夏某一直干着不可告人的非法勾当。离婚时被告不主张分割任何共同财产,前提条件是原告夏某能在离婚后不再外出干非法勾当,在家好好照顾小孩,原告夏某当时口头答应了却至今没有做到。经多方了解,原告夏某至今仍然每半月或一个月回来一次,回来后也是待两三天就走,原告夏某在家期间不是购物就是美容整容,也不好好陪伴小孩,不顾小孩的学习、生活,几乎完全交由保姆照管。

原告夏某仍在干非法勾当,也没有按照承诺照顾好小孩,担心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及涉诉房屋的使用权,故想以毫无根据的理由起诉被告,以法律形式确认其房屋使用权。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言,重要的是父母在身边陪伴,而不是能给予她多少金钱或财产。一个三观严重扭曲、没有道德底线、没有爱心和责任心的女人是不能陪伴、教育好子女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在小孩未成年以前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2016年1月14日,被告罗某1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八五一部队签订编号为KJS-053的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号房屋和编号C1-035号车位,合同约定房屋总建筑面积144.8375平方米,总房款为522294.60元,车位价款为12万元,其中第四条“特别约定”的第(二)项规定:“乙方(购房者)不得将该房屋和车位私自转让、出售。”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如下:“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9月购买的部队集资建房一套,位于广州市水荫路×号,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因政策原因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出租收益权归女方。该房屋如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并可变更产权人时,由男方把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女方名下,待女儿年满28岁时,过户到女儿名下,归女儿罗某2所有,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五、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婚前由女方购买的三套房屋归女方所有:(1)广州市天河南一路118号402,(2)广州市六运五街44号503房,(3)广州市天河北路445号805房。上述三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异议。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现金、存款及宝马汽车一部均归女方所有。”原、被告陈述涉诉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向其转账的租客租金。双方确认同意在女儿罗某228岁即2037年7月10日之前,无论涉案房屋能否办到产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女儿28岁后,无论涉案房屋能否办到产权,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应自觉履行。涉诉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及庭审中明确约定和表示,原告夏某在二人离婚后至女儿罗某2年满28岁前(即至2037年7月10日止),享有位于广州市水荫路×号的使用权和出租收益,符合过户条件时,被告罗某1须协助过户至原告夏某名下,女儿罗某2年满28岁时再过户至女儿罗某2名下;女儿罗某228岁后,无论涉案房屋能否办到产权证,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女儿所有。从上述内容可知,原、被告均清楚涉诉房屋至今仍未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的条件。此外,被告罗某1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八五一部队签订的编号为KJS-053的购房协议书中第四条“特别约定”第(二)项规定:“乙方(购房者)不得将该房屋和车位私自转让、出售。”双方亦清楚房屋的来源和性质。鉴于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只对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水荫路119号4栋2单元1704号房从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2037年7月10日止的使用权,由原告夏某享有(本判项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焕萍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