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83民初395号
原告:平度市张戈庄春明便民超市,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发责人:林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张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波,女,住平度市。
被告:王国祥,男,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平度市张戈庄春明便民超市与被告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刘晓波、被告王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度市张戈庄春明便民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4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超市供应豆腐乳、芝麻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42.8元。被告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祥、刘晓波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将王国祥、刘晓波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而不能提供其二人具体、明确身份信息。本院经过庭审也不能确定其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刘晓波、王国祥不明确,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刘晓波、被告王国祥的明确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张戈庄春明便民超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元,退给原告平度市张戈庄春明便民超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