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1739号
原告:韩玉梅,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道东平房。
被告:刘志红,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北200米道西平房。
被告:郝立杰,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南200米路西平房。
被告:边宇春,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北200米路西平房。 原告韩玉梅与被告刘志红、郝立杰、边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杰、边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并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刘志红与边宇春系亲属。2016年12月25日,因被告刘志红经营商店急需周转资金进货,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本金10万元,两个月利息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2017年2月25日,并由被告郝立杰、边宇春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志红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确实是被告郝立杰、边宇春担保,也约定了2分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给付。另外已经偿还6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刘志红因经营商店急需周转资金进货从原告韩玉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7年2月25日,被告刘志红计息后为原告韩玉梅出具一枚104000元借据,并由被告郝立杰、边宇春担保,后被告刘志红仅偿还过6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
本院认为,原告韩玉梅与被告刘志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志红给原告韩玉梅出具的104000元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分,故对原告韩玉梅要求被告刘志红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6000元利息,故应从2017年3月26日继续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立杰、边宇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郝立杰、边宇春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梅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米法民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博 凯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