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84号
原告:王文雅,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27岁,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陈品安,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曹庵镇曹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4764748K。
法定代表人:刘璐,公司经理。 原告王文雅诉被告陈品安、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雅,被告陈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雅诉称:2018年10月20日16时,被告陈品安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硬生生的撞向正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皖A×××××,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品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送往合肥定点维修,直到2018年11月9日才修好出厂。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因此通过打的和租赁汽车(一咳租车汽车租赁)来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共产生费用4067元。原告车辆才购买两个月,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外观和结构影响,安全性大大降低,交易价值明显降低,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来弥补。被告陈品安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67元,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待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结果为准),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994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租车费发票、打的费发票,5、原告车辆合格证、行驶证及车辆受损照片,6、行车记录仪光盘一张,7、贬值损失评估报告。 被告陈品安辩称:本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仅仅是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对比,车辆未交易,不存在产生贬值损失;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贬值损失,不应支持,本人不予承担赔偿;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支持;原告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随意性大,金额也悬殊,原告未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日常出行应以正常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合理,特殊需求应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陈品安已经调解赔偿了,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不应再起诉,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诉请损失即使成立,也应由实际车主陈品安和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16时12分,被告陈品安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成驾驶的皖A×××××宝马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皖A×××××宝马牌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420188001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品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道成无责任。侯道成驾驶的皖A×××××宝马牌小型汽车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文雅,该车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3日。2018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有的皖A×××××小型汽车受损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安诚价评[2019]PG19009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其车损后的车辆市场贬值损失价格为15882元。 另查明:被告陈品安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品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修理后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得到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品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陈品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道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皖A×××××宝马牌小型汽车因此受到损坏,被告陈品安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皖A×××××宝马牌小型汽车受损虽已得到了赔偿,车辆受损修复后的使用性能也已得到恢复,但其车辆的市场经济价值因事故而客观降低,原告请求其车辆受损修复后的市场贬值损失,并提供经本院委托的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市场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意见,其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提供租车费发票又提供打的费发票,但未提供其车辆实际维修天数、租车合同及租车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等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品安、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文雅车辆贬值损失15882元; 二、被告陈品安、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原告王文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 三、被告陈品安、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品安、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