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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1105号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鲁付贵、周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鲁付贵;周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1105号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41833Y。

法定代表人:孙长春,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发川、薛小强(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付贵,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周树兰,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诉被告鲁付贵、周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川、薛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恒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垫款共计人民币588,726元;2、判令被告自每期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垫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485,77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承租“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其选择了原告经销的“神钢”牌SK260LC-8型,机号:LL13-C5324的挖掘机一台,原告、第一、二被告及三井住友公司于当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本次融资租赁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全部垫付款均要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承租挖掘机过程中,多次未按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为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多次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垫款,此前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之前的垫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现对自2014年8月7日及之后为被告所垫款项22笔垫款总金额588,726元提起诉讼。根据协议书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暂算至立案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85,779.94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案中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欠款项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二被告同时也承担着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所垫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现对自2014年8月7日及之后为被告所垫付款项22笔垫款总金额588,726元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身份证、结婚证;2、融资租赁合同书;3、买卖合同书;4、补偿协议书;5、协议书;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第一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三井住友公司承租挖掘机一台,其选择了原告经销的“神钢”排SK260LC-8的挖掘机,原告对被告本次融资租赁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被告在偿还租金过程中,如有逾期,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现原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垫付款要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也是本案的担保人。

二、6、收款证明;7、电汇凭证代为付款证明书;8、垫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从2014年8月7日开始,为被告向融资公司垫付租金共22笔,垫付金额共计人民币588,726元。

三、垫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485,779.9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辨,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神钢牌挖掘机经销商。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鲁付贵、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周树兰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各方约定,被告鲁付贵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LL13-C5324),被告鲁付贵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承租,承租时原告与被告周树兰作为鲁付贵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鲁付贵不支付租金时,原告要承担垫付租金、回购租赁物等担保责任。被告鲁付贵向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租赁挖掘机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30,000元,首付款398,940元(包括相关费用),尾款904,000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683元。原告及被告周树兰为被告鲁付贵的融资租赁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树兰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被告鲁付贵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付贵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和回购款以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周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关于承租人鲁付贵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债务的偿还,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从原告账户收到人民币904,239元。原告从2013年5月9日为被告鲁付贵代偿100元,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至2014年7月8日止,为被告鲁付贵每月向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代偿融资租赁款人民币28,683元,总计代偿人民币401,662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付贵及本案案外人罗成松向原告偿付。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付贵、周树兰及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鲁付贵以融资质租赁方式从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出租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鲁付贵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鲁付贵代偿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付贵追偿上述款项,在被告鲁付贵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当庭认可的来确认被告鲁付贵的付款情况,判令被告鲁付贵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1,662元,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提出的利息的主张实际也是其损失,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鲁付贵偿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判令罗成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原罗成松所签订的其对被告鲁付贵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遗失,在本案中,不要求罗成松对被告鲁付贵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鲁付贵偿付的代偿款项为2014年8月7日开始至2016年3月10日止20个月总计人民币573,66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666元,留购款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鲁付贵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鲁付贵及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周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签字,原告与被告周树兰签订《协议书》,被告周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证实原告与被告鲁付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鲁付贵与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鲁付贵向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偿付了被告鲁付贵未按合同约定应每月支付的租金,原告在2014年7月已经向本院主张了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代被告鲁付贵偿付租赁款后的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付贵偿付代偿款项,有合同依据,原告依据合同条款可以向被告鲁付贵追偿。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亦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鲁付贵偿付租赁款的事实。原告代被告鲁付贵支付了从2014年2014年8月7日开始至2016年3月10日止20个月总计人民币57366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666元,留购款人民币500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鲁付贵偿付代偿款人民币588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每月2%利率标准偿付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树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鲁付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鲁付贵于2016年3月10日偿付最后一期租金,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时间段起算,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到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鲁付贵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付贵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人民币58872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开始以每月2%利率标准利息。

二、被告周树兰对上述被告鲁付贵应向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人民币58872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开始以每月2%利率标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470元(此款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鲁付贵、周树兰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