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38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 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樊某,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住民乐县
被告:牛某,女,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住民乐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之女的同学。2016年二被告因经营酒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2016年4月2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6月5日被告樊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樊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之女的同学。2016年二被告因经营酒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2016年4月2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6月5日被告樊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樊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法庭依职权调取的xxx的笔录以及原告、被告樊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牛某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樊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牛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付清;
二、被告樊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某、牛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金凤
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二Ο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