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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8民初3433号

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3433号

申请人: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跃进二委。 经营者:孙卫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

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郝进明。

被

申请人:魏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军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信达(唐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军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095元,由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