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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560号

刘杨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560号

原告:刘杨,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1号楼28层2801-2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杨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时30分,原告刘杨饮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沿山深线行驶至昌黎县汇文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韦剑鑫醉酒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C×××××号小型轿车着火燃烧,造成该小型轿车乘车人贾艳苹当场死亡、刘杨与韦剑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杨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剑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艳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剑鑫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支付医疗费98259.22元,韦剑鑫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毁。经协商,韦创鑫及乘车人贾艳苹(死亡)父母的损失原告均已赔偿。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结合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孙佳慧,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刘杨没有保险金请求权。2、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描述,刘杨弃车逃逸后,于当天11时自首,且《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刘杨为醉酒状态。3、结合昌黎县法院就同一事故开庭审理过的(2018)冀0322民初3499号及3496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昌黎县法院调取的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杨进行的二次询问笔录,刘杨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在事发前喝酒,并且说事发后只是回家跟家人说一声。刘杨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侦查员发问“根据张森柳反映,是你让她顶替说宝马车是她开车发生的事故吗?”刘杨回答:“我没有给张森柳打电话,是赵清打的电话,在现场我没有看见张森柳,我坐救护车走了”,两次笔录中的对话更加印证了刘扬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状态。4、刘杨驾驶车辆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驾驶员醉酒情况下,交强险仅仅垫付医药费并且需要追偿,但是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因此无需我公司再进行垫付,让受害者重复受偿,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增加诉累,避免向肇事者再次追偿,最终导致肇事者重复赔偿受害者。5、结合本案,侵权人刘杨已经就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更无赔偿义务。因此,本案无论如何裁定,根据法规,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是刘杨,而不是保险公司。6、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保险公司将继续向刘杨追偿赔偿款,最终结果是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双倍赔偿,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刘杨将支出两份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本案不属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因此不属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昌交人调字(2018)第061号调解书,在受害方已经受偿的情况下,刘杨醉酒的情况下,法院应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有效、真实性。根据开庭审理过的(2018)冀0322民初3499号及3496号案件中的证据中的Ⅸ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制定地方标准,《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DB12地方标准中明确写明,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且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中代号的解释,DB12/402-2008属于《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标准,根据《Ⅸ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 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因此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为强制标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必须执行的,具有法律属性,必须适用的。

四、调解协议书。1.刘杨已经和受害人及家属,双方已经由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履行赔偿,赔偿项目并没有写明是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而恰恰是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补费、营养费等。说明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原告刘杨,而非保险公司。2.根据受害方在(2018)冀0322民初3496号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刘杨没有诉权,刘杨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自己没有索赔权利。

五、醉酒驾车属于违法行为,不是法律及保险法保护的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2017年12月31日1时30分,原告刘杨饮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沿山深线行驶至昌黎县汇文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韦剑鑫醉酒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C×××××号小型轿车着火燃烧,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贾艳苹当场死亡、刘杨与韦剑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杨弃车逃逸,于当日11时到交管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刘杨、韦剑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艳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剑鑫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98259.22元,韦剑鑫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毁。2018年4月17日,刘杨给付韦剑鑫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00000元;给付贾艳苹的父母贾文成、张淑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2018年7月23日,贾艳苹的父母贾文成、张淑梅为甲方、韦剑鑫为乙方、刘扬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二、由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两位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30000元;由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00元。本部分赔偿款已经履行。

三、涉及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由甲、乙两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理赔款全额归丙方所有。

四、丙方损失自负”。2019年5月18日,贾文成、张淑梅、韦剑鑫签订书面声明,同意由刘杨直接向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直接诉讼,所获得的理赔款全额归刘杨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伤者韦剑鑫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者贾艳萍11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重新认定书》、刘杨驾驶证、《补充协议书》(贾文成、张淑梅、韦剑鑫、刘扬签订)、赔偿凭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各一份、第三人贾艳苹死亡证明、第三人贾艳苹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韦剑鑫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病历及住院用药明细、《声明》(贾文成、张淑梅、韦剑鑫签订)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刘杨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及刘杨是否构成醉酒驾驶有异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驾驶车辆保单抄件(1页)、保险批单(1页)、保险信息系统截图(1页)。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 2、《道路事故重新认定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DB12《天津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杨进行的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于当天11时自首,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醉酒状态。 3、交强险条款,证明刘杨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保单为准,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刘杨为醉酒驾驶,首先如果刘杨是醉酒驾驶,性质就发生变化,属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犯罪由公安机关认定,通过检察院起诉至法院,而并不是直接通过本案的审判人员认定,鉴定书为被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而且其采用的标准,也是由被告方提供天津方的标准,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以及DB12/402-2008标准仅是用于天津市范围,并不适用于河北省,因此该鉴定结论从程序上、依据上均不合法,原告方均不认可,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结论由公安机关采纳。对询问笔录,刘杨承认在受伤之前饮酒,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杨事故后饮酒及饮食与否,所以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刘杨事故发生时醉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死者贾艳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艳苹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伤者韦剑鑫花费医疗费98259.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杨已就上述损失对韦剑鑫、贾艳苹的父母贾文成、张淑梅进行了赔偿,且韦剑鑫、贾文成、张淑梅将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已书面声明由原告刘杨主张并享有,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刘杨属于醉酒驾驶而应予以拒赔的抗辩,因其提交的《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且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明确载明,刘杨为饮酒而非醉酒驾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间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杨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杨负担2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天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