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882民初1510号

原告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82民初1510号

原告: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艳掌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MAOJTJML68。

法定代表人:陈双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华兴路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0088Q。

负责人:赵武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松,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8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晋M339**号机动车辆所有人及经营者所有人,赵成平系原告雇佣司机,2018年9月14日,赵成平驾驶晋M339**车辆行驶至河南洛阳市洛宁县省道249小界乡路段时,因下雨路滑导致车辆侧翻,当场至晋M339**号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赵成平向被告申报,被告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后,并指定原告维修车辆,并且原告晋M339**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经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的商业险的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了东风财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津市艳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国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敏

书记员李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