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232号 罪犯陆惠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定海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舟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惠芳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0163.63元,对总额160327.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陆惠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变原判对该犯故意杀人罪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于2007年6月19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9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惠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惠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审中,罪犯陆惠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未曾履行财产性判项,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实际消费4118余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陆惠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鉴于该犯伙同他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有一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惠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皖涢 ?PAGE?? ?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