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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7026号

付先国、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付先国;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先国,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付先国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先国,被上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先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付先国合理费用223202.53元。2、依法申请补充鉴定对侧(健侧)踇趾近节关节活动度遗漏缺陷部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并判令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或被上诉人承担补充鉴定所产生的额外差旅费用4133.91元。3、依法判令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或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承担付先国寻找新的证据证明额外产生的鉴定费2280元、邮政特快费722元、差旅费4671.5元、误工费30天(按伤残前三个月计算)13309.75元等合理费用20983.25元。4、依法追究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不作为行为人法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合理损失。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付先国受邀到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监造及交流,2017年5月6日在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转向架车间因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人员张伟军对轴承进行作业时操作不当,致使工装滑落压到付先国左脚大拇趾,送至医院诊断为脚趾近节中段骨折,付先国因工作原因,采取保守治疗,现该脚趾丧失功能,无法正常控制,付先国因受伤身心遭受重大伤害。多次找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协商付先国的赔偿问题,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均未给出具体赔偿方式及数额,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辩称:1、付先国作为第三方人员在休息日未穿戴劳保用品擅自进入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工作场地,受到伤害,该事故的发生付先国与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已经过高。2、一审中,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元,因付先国不予配合无法进行鉴定,付先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付先国的上诉请求。付先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223202.53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洛鑫正司鉴所遗漏或缺陷鉴定,申请人申请补充鉴定产生的额外差旅费4133.91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洛鑫正司鉴所遗漏或缺陷鉴定,申请人寻找新证据额外产生的鉴定费、邮寄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98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车中修委外维修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车中修委外维修工程。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总部发出邀请函,邀请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1人至被告处进行监造以及交流指导工作,时间为5月2日至返厂件检修完。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派原告至被告处负责监修。2017年5月6日上午10:50原告在被告转向架车间从事监修工作过程中,因转向架车间作业人员张伟军在作业时,轮对轴承作业工装滑落滚下砸到原告左脚大拇趾。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脚趾近节中段骨折,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0元。同日下午,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趾骨近节指骨骨折,该院给予支具固定、活血消肿等药物应用处理,并建议支具固定六周、注意休息、活血消肿,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1261.1元(其中1255.6元系被告垫付)。同月14日,原告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7.1元;同年6月24日,原告至深圳市××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拇趾骨折,支出医疗费46.61元;同年7月13日,原告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支出医疗费80.65元;同年8月20日,原告至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左拇指近节趾骨陈旧骨折,支出医疗费228.5元;同年9月25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第1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8.3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踇趾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5.3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4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原一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35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付先国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评估意见为:1、付先国伤后需一人护理40-50天;2、付先国伤后误工期限为80-90天。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在原二审过程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付先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函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撤销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该意见书被撤销,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付先国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付先国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致左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的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决定准许被告申请的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原告因2017年5月6日事故造成的损伤已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且其伤情亦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广东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4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在原告未按规定着装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进入现场,未进行阻止,致使物件滑落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相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除该院审理查明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因治疗脚趾用药导致急性肠胃炎等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因该部分属于用药导致的,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在用药方面有过错的相关机构承担。关于误工费,虽然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90天,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5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住所及工作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仅门诊治疗,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推定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前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该院予以酌定960元。关于邮寄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其要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因洛鑫正鉴定遗漏、缺陷进行核实、反馈等所花费的差旅费、邮寄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被告应赔偿范围,该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先国医疗费673.96元【(70元+1261.1元+147.1元+46.61元+80.65元+228.5元+28.3元+25.3元+42元)-1255.6元】、护理费7317.53元(53418元/年÷365天/年×1人×50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60元,共计12951.49元;

二、驳回原告付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41元,原告付先国负担1941元,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中,付先国提交以下证据:1、付先国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依据承揽合同,付先国到中车洛阳有限公司履行现场监造职责,不属于擅自入内。2、2017年10月19日瀍河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及鉴定记录一份,证明: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证明、病历均存在,并提交鉴定机构作为检材,付先国左足第一趾间关节僵硬活动受限的事实,应当补充鉴定。3、鉴定质证笔录、告知书和鑫正鉴定所答复及说明,证明:鉴定机构不同意补充鉴定。4、2018年5月28日鑫正鉴定所回复洛阳市司法局接受调查笔录,证明:鑫正鉴定所未测量对侧健侧数据,而是自立标准参与计算。5、申请撤销鉴定函,证明:鑫正鉴定所申请撤销鉴定函,没有依据委托合同进行鉴定,干扰诉讼。6、调取工资申请书,证明:调取的工资与银行流水严重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光碟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原二审期间单方面申请撤销鉴定,应依法补充鉴定遗留缺陷部位。8、(1)、2019年1月18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总部出具付先国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证明:赔偿依据与被上诉人所调取的工资统计表相差较大,应采信本次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关赔偿;(2)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与时间、地点相符交通费;(3)2018年10月23日、2019年01月14日、2019年01月28日与时间、地点相符门诊票据;(4)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与时间、地点相符门诊费用清单;(5)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与时间、地点相符,证明:医疗交通住宿费用等差旅费实际金额。(6)2018年9月25日鑫正鉴定所提交证据目录该内容遗漏缺陷瑕疵鉴定书,证明:撤销鉴定意见书于法无据,应依法补充鉴定。(7)申请补充鉴定遗漏缺陷部位鉴定书,应当依法补充鉴定。(8)2017年深圳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证明:鑫正鉴定所遗留缺陷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实际为168674.836元。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针对付先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第2-5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6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是在一审开庭时口头提出申请,在庭后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4、(2018)豫03民终349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案件发回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并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为上诉人垫付了3000元相应交通费用,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2019年1月29日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在职证明无异议,收入证明是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仅表述其税前月收入约为1万元左右,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该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2、证据二的车票均为一审开庭后发生,地点为广东、宜昌东、石门县北、松滋、荆门、洛阳、郑州、武昌等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四、五医疗票据与住宿费也是一审开庭后新发生的,且只提供了复印件,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六,加盖骑缝章的证据目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目录关于证据三的证明事项明确是因为被鉴定人付先国要求再测量只能测量其右拇指趾间的关节,才能符合补充鉴定定义及原则,其他关节不让再测,显然背离鉴定原则,最终导致补充鉴定未能进行。5、证据七,属于付先国个人意见,不予质证。6、证据八:即使因为鑫正鉴定所的鉴定对付先国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向上诉人付先国告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付先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付先国未穿戴劳保用品擅自进入工作现场的行为未阻止,从而导致物件滑落后将上诉人砸伤,故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因果关系确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决定对付先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付先国拒不配合,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付先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相应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证据材料作出由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赔偿付先国医疗费673.96元、护理费7317.5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60元,共计12951.4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付先国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付先国单方自行委托,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由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付先国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向上诉人付先国告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付先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付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付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