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947号
原告:刘连学,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连学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权、陈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生活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6184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从事烧窑工作,后来又干成品矿槽工作。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发放形式为打入银行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保。2016年4月23日,原告从事成品矿槽工作过程中被耐高温皮带挤压并烧伤右手,形成瘢痕。对原告此次受伤的善后事宜,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伤保险程序获得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临沂市罗庄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裁决合理合法,事实调查清楚,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连学于201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从事烧窑工作,后又从事成品矿槽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2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从事成品矿槽工作过程中被高温皮带挤压并烧伤右手形成瘢痕,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95483.7元,住院期间前期由被告派人护理,后10天由原告女儿刘志伟护理。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2月16日,原告为落实工伤待遇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2019)第187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申请人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连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7元/月*11个月=348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287元/月*60=19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7元/月*0.5%*82天*1人=5287元/月*0.5%*10天*1人=2432.02元,护理费:69.75元/天*10天*1人=697.5元,以上共计:194518.92元,扣除已支付的6344元,以上合计为188172.92元;
三、驳回申请人刘连学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66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6344元。 还查明,2017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经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工伤及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因工伤支出医疗费95483.7元,经保险公司报销赔付66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8983.7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2898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依照《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照0.5%计发,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3元 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4元(4693×0.5%×8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2天护理费5719.5元,因原告认可住院前期由被告派人护理,剩余10天系由原告的女儿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护理费共计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应以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7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92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0个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罗庄区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被告亦无异议,综上情形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结合原告的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9200元(3200*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另支付工资6344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因原告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连学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07.7元。 三、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8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592元,合计17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学停工留薪期待遇1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学经济补偿金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刘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