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521民初1326号
原告:宋宝祥(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卓,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玉龙(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0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宋宝祥(反诉被告)与被告唐玉龙(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宝祥(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卓、被告唐玉龙(反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为其建房欠款44000元,给付利息35640元(44000元×15%×54个月)本息合计7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我为被告出资建砖木结构瓦房4间,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我建房款9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载明按1.5%给付我欠款利息。近几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分期偿还我46000元,尚欠4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08条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唐玉龙辩称,原告宋宝祥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评估报告证实,不是原告多次向我索要,而是我找原告找不到,所以给付不了建房款。反诉原告唐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房屋修缮费用,已评估鉴定书为准“内众合估字(2019)第50号”房屋修缮费用的价格评估744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修缮评估费、交通费300元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提出申请对反诉被告唐玉龙所建房屋的质量不合格进行鉴定,经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反诉被告唐玉龙承建的反诉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地面、墙体装饰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且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偷工减料,材料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建协议书》中的约定严重不符,故反诉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宋宝祥辩称,反诉原告唐玉龙主张找不到反诉被告不属实,偷工减料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将材料运到反诉原告家中时反诉原告应当时就提出。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民诉法若干规定第34条,反诉原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诉原告宋宝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房屋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据2、欠据一枚。出示证据1、2,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欠款形成的时间、欠款金额的事实。本诉被告唐玉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照片57张;证据2、光盘一张;证据3、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据4、价格评估申请书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示证据1、2、3、4,证明房屋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产生的修缮费用等。反诉被告宋玉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房屋质量有问题,但也不全都是反诉被告的责任所造成的,因为地基是反诉原告自行完成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鉴定票据、评估票据无异议。本诉被告唐玉龙当庭递交收据2枚,证明阶段性给付房款情况,我没有违约。本诉原告宋宝祥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以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由此产生维修费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宋宝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唐玉龙承建砖木结构瓦房152.47平方米,约定总价款138000元,给付方式签合同时给付30000元,主体封顶后给付32000元,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不上加收0.05%利息。原告宋宝祥于2011年8月份交付房屋,2011年6月20日,被告唐玉龙为原告宋宝祥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欠据一枚,经双方庭审核算已给付建房款96000元,另加隔断款2000元,尚欠44000元。被告唐玉龙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2018年6月8日,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中星鉴字[2017]第M035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科左中旗代力吉镇包罕林场174唐玉龙房屋鉴定结论:1、部分墙体有斜向不规则裂缝、竖向不规则贯穿裂缝、竖向通高贯穿裂缝、竖向贯穿裂缝,不满足《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11.0.4条的要求;2、部分墙体饰面砖脱落、开翘,检测的各房间室内墙体饰面砖部分发现由空鼓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0210-2001)第8.3.4、8.3.5条的规定;3、检测的各房间室内地面饰面砖部分发现空鼓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6.2.7条空鼓比值不超过5%的规定;4、房顶面及吊顶抹灰层未见明显异常现象,但部分墙体抹灰层开裂、起皮、脱落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0210-2001)第4.2.5条的规定;5、各房间墙体饰面砖立面垂直度均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0210-2001)第8.3.11条的规定;6、检测的卫生间及大厅①的室内地面饰面砖表面平整度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1)第6.1.8条的规定,其他各房间均满足规范要求。综上所述,内蒙古通辽市××旗包罕林场174唐玉龙房屋墙体裂缝状况、地面及墙体饰面砖工程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整改处理。处理建议:1、建议对该房屋墙体开裂位置进行压力灌浆封闭处理;2、建议对该房屋抹灰层铲除重新粉刷处理;3、对室内墙体及地面的饰面砖应铲除重新铺贴处理。2019年2月15,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众合估字[2019]第50号,价格评估结论:唐玉龙家房屋维修工程造价74472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地基是被告唐玉龙拉土垫的,原告宋宝祥找机器夯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宝祥为被告唐玉龙建房153.47平方米,被告唐玉龙尚欠原告宋宝祥建房款44000元有被告唐玉龙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被告唐玉龙应履行给付义务。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原告宋宝祥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唐玉龙主张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有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中星鉴字[2017]第M035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关于房屋维修费用的问题,反诉原告唐玉龙要求自行维修涉案房屋,维修费74472元有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对于反诉原告唐玉龙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宋宝祥辩称房屋质量不完全是反诉被告的责任,房屋地基是唐玉龙拉土垫的,但双方均认可夯实地基工程是反诉被告完成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诉原告宋宝祥主张的本诉被告唐玉龙给付建房款44000元、反诉原告唐玉龙主张的反诉被告宋宝祥给付维修费74472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玉龙给付本诉原告宋宝祥建房款44000元;
二、反诉被告宋宝祥给付反诉原告唐玉龙房屋维修费74472元;
三、以上第一、二判项相抵,反诉被告宋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唐玉龙3047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宋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唐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本诉被告唐玉龙负担450元,本诉原告宋宝祥负担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鉴定费17407.50元,评估费2234元,合计20472.50元,由反诉被告宋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