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526号 原告李保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得忠,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黄郢村凤淮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L19181692T。 原告李保平诉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平诉称,李得忠系蚌埠市联丰米厂的投资人,期间拖欠原告的稻米货款、劳务费,加上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13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李得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联丰米厂财务印章,约定月息1.5%。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925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暂算至2019年2月1日,计15个月),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 原告李保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得忠系蚌埠市联丰米厂的投资人,与原告系同乡关系。原告在联丰米厂打工时,李德忠欠其劳务费及稻米款,后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李得忠及蚌埠市联丰米厂给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利息。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向原告李保平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偿还原告李保平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从2017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款由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保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李得忠、蚌埠市联丰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高士琴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