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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81民初25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黄凯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黄凯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81民初2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住所地陆丰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179661637。

负责人:陈耿孝,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彬、陈新坚。

被告:黄凯哲,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与被告黄凯哲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黄凯哲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判决黄凯哲偿还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214155.04元(含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计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9年2月21日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2.判决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对黄凯哲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B28U5F3024966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N×××**)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黄凯哲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凯哲因购车按揭需要,2015年8月26日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所购车辆(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B28U5F3024966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N×××**)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给黄凯哲办理了车贷信用卡1张,卡号62×××86,信用额度170000元,黄凯哲于2015年8月26日用该卡在陆丰市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透支消费170000元,分36期(月)还款,首期还款金额23899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4723元,手续费19176元,由于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2月21日累计违约拖欠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214155.04元。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黄凯哲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4.《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证书;6.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8.《信用卡透支欠款确认书》、交易明细表、交易汇总表。黄凯哲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黄凯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凯哲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陆丰市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923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23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0000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89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23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凯哲作为“抵押人/乙方”,与抵押权人/甲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二、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车于2015年7月14日在汕尾市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4140868)在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处。2015年7月13日,黄凯哲向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向黄凯哲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章。上述规章中涉及还款顺序、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约定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章第十九条约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1.牡丹双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币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给黄凯哲办理了车贷信用卡1张,卡号62×××86,信用额度170000元,黄凯哲于2015年8月26日用该卡在陆丰市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透支消费170000元,手续费19176元,分36期还款,经查询黄凯哲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首期需还本金4730元、手续费556元,以后每期需还本金4722元、手续费532元。黄凯哲还款如下:于2015年9月5日还款5800元,于2015年10月2日还款4800元,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5400元,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6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还款49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5月4日还款5000元,共还款41900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系统显示黄凯哲尚欠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154028.8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产生“违约金”(滞纳金)共3000元。黄凯哲信用卡账户从2017年7月起每月产生“违约金”(即滞纳金)500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与黄凯哲之间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已依约发放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黄凯哲亦用透支款项购买了车辆,但黄凯哲未能按期还款,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请求解除黄凯哲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请求解除黄凯哲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黄凯哲是否需要偿还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计至2019年2月2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欠款214155.04元以及是否需要支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的问题。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欠款确认书》主张截至2019年2月21日止黄凯哲尚欠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214155.04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该规定可知信用卡从2017年1月1日起不能收取滞纳金,但可收取违约金。收取违约金则应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以及应在协议中明确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在《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该约定是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方式,而对违约金在双方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中均没有体现明确的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于黄凯哲明细中查询到的从2017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实际是通过收取滞纳金的方式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实际上是收取滞纳金,而对违约金没有协议约定,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主张的从2017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6日前的滞纳金收取,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黄凯哲案涉信用卡账户产生的“违约金”(即滞纳金)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关于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的约定,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关于“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关于“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以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黄凯哲需支付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案涉信用卡的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151028.8元(154028.8元-无约定的“违约金”共3000元)。关于黄凯哲是否需要支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为信用卡纠纷,但究根结底持卡人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银行机构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过高,对借款人明显不公,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约定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条意见是:“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根据双方的约定,且黄凯哲已逾期支付的行为,

本院认为,黄凯哲除了需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欠款共计151028.8元,还应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复利,但所有分期付款手续费加全部透支利息、复利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且对从2017年1月1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产生的“违约金”(即滞纳金)500元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是否对黄凯哲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黄凯哲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B28U5F3024966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N×××**)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当主债权到期,黄凯哲未予清偿时,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有权与黄凯哲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请求对黄凯哲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黄凯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黄凯哲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3011)。

二、黄凯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151028.8元以及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三项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对黄凯哲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B28U5F3024966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N×××**)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33元,减半收取即2256.1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已预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负担136.96元,由黄凯哲负担2119.20元(黄凯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芷容

书记员蔡桂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