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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6刑初33号

张海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王翠,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张海云妻子。 指定辩护人李昊,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云及其辩护人李昊、法定监护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云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热水村九社刘某家中,无端滋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面部数下,后又持铁棍击打张某头面部数下,2018年12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2月11日经内蒙古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海云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海云亲属赔偿刘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张海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云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云及其辩护人、法定监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并能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云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热水村九社刘某家中,无端滋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面部数下,后又持铁棍击打张某头面部数下,2018年12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2月11日经内蒙古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海云鉴定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海云亲属赔偿刘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谅解。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3日用1584870****的电话向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报案称:刘某自己和妻子张某被本村的张海云用铁棍打伤的事实。2018年12月18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张海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告知报案人刘某。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5日张海云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传唤到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云出生于1963年4月2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诊断证明证实,诊断刘某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诊断张海云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扣押张海云故意伤害案中使用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6、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日14时30分,张海云就来到我们家中,和平时一样和我们聊天,我们吃饭中间,张海云站起来就进去厨房,不知道他从哪拿出一根铁棍,朝刘某头部打了五六下,又朝张某头上打了四五下,刘某用左手拦张海云,铁棍打在刘某左手上,刘某用右手抓住铁棍,把张海云推出去,张海云就跑了。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的损伤可构成轻伤二级,并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张海云、刘某。 8、鉴定聘请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海云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张海云、刘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海云指认刘某家的厨房,就是其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及对打伤刘某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指认。 10、被告人张海云供述证,2018年11月2日14时30分,当时我心里有点麻烦,去刘某家串门,去了刘某家中刘某正在做饭,张某在洗衣服,一会儿饭熟了,刘某和张某在桌子上吃饭,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好像是我自己把人打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打人的铁棍是我家里的,我心里面想的有人打我了,我就把铁棍装上了,已经装了四五天了。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12、调查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张海云赔偿刘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000元。刘某、张某对张海云的故意伤害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谅解,望对张海云从轻处罚,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海云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郝睿鸿

审 判 员  苗春宝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璐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