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峨,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周利峨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巴波,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德帅,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冬博,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建辉,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覃建辉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郭浩,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峨及其辩护人巴波、被告人江德帅及其辩护人刘冬博、被告人覃建辉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利峨在东莞市万江区古屋村工业区路边以介绍工作为由,被告人周利峨驾驶一辆车牌为鄂Q×××**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孙某1到东莞市望牛墩镇一生产化妆品盒的工厂见工,被害人孙某1不满意工作环境。后被告人周利峨联系被告人江德帅在东莞市望牛镇某加油站等,被告人江德帅叫上被告人覃建辉。被告人周利峨驾车搭载被害人孙某1来到望牛镇某加油站,被告人江德帅、覃建辉两人上车,由被告人周利峨继续驾驶往东莞市高埗镇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三人以补偿油费和赔偿手机为由,使用殴打、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孙某1交出1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孙某1被逼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800元到被告人覃建辉的手机微信账号。得手后,被告人周利峨等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百花公寓门口对出路段,释放被害人孙某1。2018年9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街鸿嘉楼楼下抓获被告人江德帅,在东莞市万江区古屋工业邨门口抓获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均表示认罪服法,但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什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利峨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峨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周利峨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意;2、被告人周利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涉案事实,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利峨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利峨在东莞市从事劳务介绍工作多年,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并非以犯罪所得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5、被告人周利峨与其妻子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困难,需要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被告人周利峨因本案涉嫌犯罪羁押至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受到严重影响;6、被告人周利峨本人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进行了深刻悔悟,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7、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周利峨的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利峨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德帅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德帅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周利峨已经和被害人在上车前协商好介绍不成工作要给付车费,中间殴打的行为是因为看不惯对方才产生殴打行为;2、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给被告人手机修复费及给付车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3、被告人江德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江德帅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江德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建辉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建辉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覃建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意,1800元无论是油费和手机赔偿费,均事出有因,与非法获取不正当收入有本质的区别;2、本案在使用暴力和要求赔偿这两件事中间是有时间间隔,且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抢劫罪与类似犯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意识为目的,本案不宜定为抢劫罪;4、虽然车上有刀具,但三被告人没有使用刀具,即该刀具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威胁,所以不应将该刀具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5、被告人覃建辉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覃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覃建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利峨在东莞市万江区古屋村工业区路边以介绍工作为由,被告人周利峨驾驶一辆车牌为鄂Q×××**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孙某1到东莞市望牛墩镇一生产化妆品盒的工厂见工,被害人孙某1不满意该厂工作环境。后被告人周利峨联系被告人江德帅在东莞市望牛镇某加油站等,被告人江德帅叫上被告人覃建辉。被告人周利峨驾车搭载被害人孙某1来到东莞市望牛镇某加油站,被告人江德帅、覃建辉两人上车,由被告人周利峨继续驾驶往东莞市高埗镇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三人要求被害人孙某1支付油费,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周利峨的手机摔坏,要求被害人孙某1赔偿手机款为由,使用言语威胁、殴打等要求被害人孙某1赔偿1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孙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800元到被告人覃建辉的手机微信账号。得手后,被告人周利峨等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百花公寓门口对出路段,释放被害人孙某1。2018年9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街鸿嘉楼楼下抓获被告人江德帅,在东莞市万江区古屋工业邨门口抓获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周利峨一部OPPO手机屏面出现一破裂缝。再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车牌为鄂Q×××**小面包车,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钟某;一辆车牌为粤S×××**小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江德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百花公寓门口对出路段。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鄂Q××××**车辆搜查,在车内搜出一把折叠刀和一把菜刀。(二)物证5面包车。(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孙某1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德帅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了被害孙某1冠微信转账1800元给被告人的情况。5、东莞康华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害孙某1冠受伤的情况。6、扣押清单,扣押了被告人周利峨的手机鄂Q××××**面包车一辆、驾驶证、钱包、电动车钥匙、菜刀、折叠刀。7、机动车详细信息鄂Q××××**面包车的机动车所有人钟某升。(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打电话叫家人转钱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庞某威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9月17日15时许,被害孙某1冠多次向其借钱和发定位给其,叫其帮忙报警,最后定位在东莞市南城区百花公寓。2、证孙某2芳的证言,证实了9月17日16时20分,其接到弟孙某1冠电话,称将别人手机弄坏要求赔偿,其听到弟孙某1冠被打的声音,弟孙某1冠叫其转1350元给他。后发现弟孙某1冠手机关机。(七)被害人陈述被害孙某1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陈述了2018年9月17日13时许,其经过东莞市万江汽车总站附近时,有两名男子说可以介绍一份月工资四千元的工作,其中一人开一辆面包车载其到东莞市望牛墩镇某工厂,其不同意。接着司机(周利峨)开车到一个加油站,上来二名男子,他们问其有何要求,后司机开车到一偏僻地方停车,坐在其身边的二名男子开始殴打其,车上有刀,其不敢反抗,他们二人打了其很长时间,接着叫其给钱,其说没钱后又继续打。其被打怕后就问朋友借钱,还发定位给朋友求救,对方抢其手机撤回定位。他们见其这么长时间未筹到钱,司机也参与殴打其。后其向哥孙某2芳借钱1350元,加上其自己微×××0元,合计1800元通过微信扫码给钱。当日19时许,他们将其送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百花公寓下车。称当时对方三人一起殴打其,其不清楚自己是否有损坏对方手机,对方停手后拿出一部手机展示给其看,其看到手机屏幕有一条裂痕,对方说是其损坏的,对方要其赔钱。辨认出坐在面包车的第二排男子就是被告人覃建辉,坐在第三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江德帅,司机就是被告人周利峨。(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利峨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2018年9月17日14时许,其在东莞市万江区古屋村工业区路边摆档招人,有一名男子孙某1冠)过来说想见工,其说带该男子到东莞市望牛墩碧荣日化厂工作,如果不满意可以到其他工厂,但需要支付150元油费。后其驾驶一辆车牌鄂Q××××**小面包车,载该男子到东莞市望牛墩的工厂,该男子参观后说不喜欢。其说把他送到东莞市高镇埗的工厂看看,由于其怕该男子不给车费,其在东莞市望牛墩加油站接上小江(江德帅)和辉辉(覃建辉),快到东莞市高埗镇时,该男子称不想做了,其叫该男子给150元车费,江德帅和该男子吵起来并打起来,江德帅打了他一个耳光和用手肘按住该男子,其就停车在环城路边,覃建辉拿着其的手机去拉开双方时,突然其的手机掉下来,发现手机屏幕裂了一条缝,屏幕也打不开,其叫该男子赔偿手机款项,如果不赔钱就不让该男子离开,该男子答应赔偿1690元给其,加上车费,总共赔偿1800元给其。该男子打电话筹钱,后通过手机转账1800元到覃建辉的手机上。后我们载该男子在东莞市南城区车站附近下车,我们回东莞市万江区。辨认出同案人就是被告人覃建辉、江德帅。指认覃建辉手机微信,指认通过覃建辉手机微信收钱1800元。2、被告人江德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2018年9月17日14时30分,周利峨打电话叫其搞事(有些去应聘的工人不老实,嚣张,不给油费),后其叫了覃建辉一起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加油站等。周利峨驾驶一辆车牌鄂Q××××**面包车,其和覃建辉上车后,见到一名工人孙某1冠)在车上,周利峨开车,覃建辉坐在中间,其和工人坐在最后排。其叫工人好好在东莞市高埗的电子厂工作,工人说先看看。此时其就来火了,说工人在玩我们,其用拳头打工人的脸、手、脚和肚子。打了工人后,说不工作也要给人家油费,不知道什么原因激怒了覃建辉,覃建辉动手打工人,工人还手。其就和周利峨、覃建辉一起打工人。之后周利峨或覃建辉用周利峨的手机打工人的脸,被工人反手将手机摔坏了。周利峨要求工人赔偿手机款,其也说要赔偿,周利峨上网查了一下,说维修要一千多元,工人打电话筹钱,到晚上工人哥哥才转账给他们,后用覃建辉的手机扫码收了1800元。后除去他们三人一起吃饭的开支,第二天周利峨分了186元给其。辨认出同案人就是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指认现场地点:指认出被害人下车的地方。指认覃建辉手机微信:指认通过覃建辉手机微信收钱1800元。3、被告人覃建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2018年9月17日下午,小江(江德帅)用微信联系其叫其一会去搞事(以向应聘人员要油费,向他人要钱),过了一会江德帅开车与其一起去到东莞市望牛墩加油站,此时其看到周利峨的面包车在等,车上有周利峨和一名男子孙某1冠),其和江德帅上了周利峨的车。周利峨开车,其坐第二排,江德帅和该男子坐在第三排。江德帅说介绍二、三家工厂他都不去,江德帅就发火了,其听到江德帅打耳光的声音,并看到江德帅将该男子按在座椅上,挥拳打该男子的后背,周利峨将车停在路边,其上前劝架,该男子甩手将其拿在手上的手机摔在地上,其也生气,其挥拳打该男子的后背一下,其发现手机屏幕裂了一条痕,就将手机还给周利峨,周利峨要该男子赔偿手机款。后协商好赔偿1800元,用其手机收钱。后其将1800元转给周利峨,然后我们一起吃饭,第二天,周利峨说还有钱剩余,发给186元红包给其。辨认出同案人就是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指认现场地点,指认出被害人下车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利峨、覃建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乘载被害孙某1冠到工厂介绍工作,要求支付车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殴打他人的方式解决车费问题,被害孙某1冠本身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两辆汽车处理的问题,经查,车牌鄂Q××××**小面包车,虽然用于搭载被害人到工厂见工的工具,属于运输作案工具,但不是被告人本人财产,不适宜对该辆小面包车予以没收。车牌粤S××××**小汽车,不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不能没收。视被告人周利峨、江德帅、覃建辉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利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江德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覃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一辆车牌鄂Q××××**小面包车、一辆车牌粤S××××**小汽车,由暂扣机关直接发还给登记机动车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异
书记员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