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67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田雪梅,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梁建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卓,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长青,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梁建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田雪梅诉被告梁建强、张长青及第三人梁建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梅、被告梁建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卓、被告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梅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7日离婚。2008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洛阳市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房产,当时购买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的首付款以及后来的月供都是原告支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梁建强已经搬出该房产,现由原告与孩子一起居住。因被告梁建强与张长青债务纠纷导致该房产被执行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现该房产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导致可能居无定所。被告梁建强与张长青之间借款全部用于梁建强公司经营,原告事先毫不知情,且未受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67万元)2、解除对原告田雪梅位于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房产的一切执行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建强辩称:代理人向梁建强了解到的案件情况是,涉案房产确系原告出资购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长青辩称:2016年9月该房屋已被瀍河法院查封,但原告与梁建强却在房屋被查封后,以协议离婚的方式非法处置该房屋,属于违法,原告提起异议之诉是不尊重法律。原告在老城区曼哈顿小区并无个人房产,何来诉请要求解除其位于老城区曼哈顿小区房产的查封?第三人梁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张长青作为出借人,梁建强作为借款人、梁建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6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等。借款到期后张长青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并要求对被告7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豫0304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和梁建军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和梁建军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据(2016)豫0304执保1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梁建强名下坐落于洛阳市老城区××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广场××号房××套。2016年12月2日,张长青与梁建军、梁建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豫0304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梁建强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张长青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2017年10月30日将借款本金66万元还清,被告梁建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张长青付清利息14万元,被告梁建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张长青付清剩余利息共计8万元;
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所有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剩余借款数额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梁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370元,被告梁建强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梁建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后因被告梁建强及第三人梁建军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张长青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0304执2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梁建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路交叉口西南××广场××号(房产证号:洛房预市字第**)房产。田雪梅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田雪梅的异议申请。
原告田雪梅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67万元)2、解除对原告田雪梅位于老城区曼哈顿小区7号楼704室房产的一切执行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田雪梅与被告梁建强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双方约定:婚后共有房产叁套,离婚后,位于洛阳市××信花园××楼××室归男方所有;位于老城区××路××小区××楼××室××路××院××楼××单元××室均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即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曼哈顿广场7幢1-704号房产系田雪梅与梁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建强在诉争房产被查封的状态下与债权人张长青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与原告田雪梅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诉争房产归田雪梅所有,其擅自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田雪梅与被告梁建强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权利的约定应视为内部约定,原告可与梁建强就该约定另案解决,但对该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田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田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朱青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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