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02民初5045号
原告:泉州市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礼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中元名车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1301优适得二手车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蔡俊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洺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优适得二手车交易市场****iv>
法定代表人:杨春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圣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优适得二手车市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蔡志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友途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喆,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市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友途公司)与被告泉州中元名车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汇公司)、泉州市洺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辉公司)、泉州市圣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品公司)、第三人福建友途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福建友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变更,泉州友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共同赔偿泉州友途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2.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州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振程。2017年5月31日,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到泉州友途公司处,以泉州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振程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自行带走泉州友途汽车公司所有的七辆小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用于抵偿债务,并出具收条一份放在泉州友途公司处。嗣后,泉州友途公司经核实,泉州友途公司与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遂向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索回案涉车辆,但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拒绝返还,且已将案涉车辆出售。泉州友途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泉州友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均辩称:泉州友途公司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不享有占有案涉车辆的权利,理由如下,一是泉州友途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案涉车辆的购车合同、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购买人与泉州友途公司的关系的充分证据来证明泉州友途公司占有案涉车辆的权利来源。二是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的所有人与泉州友途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无法对应,也不存在关联。三是从物权占有的角度分析,案涉车辆是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1190号取走,该地址同时也是福建友途公司的住所地,不能片面地推定泉州友途公司占有诉争车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泉州友途公司是否案涉车辆所有人的问题,首先,案涉车辆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前,登记所有权人均不是泉州友途公司。其次,从泉州友途汽车提供的购车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一是部分购车合同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二是部分购车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及其从事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是否履行与泉州友途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无法进一步证实,三是部分购车合同记载的出卖人与实际接收购车款的人不一致,四是部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或购车合同登记的买受人为杨振程,而杨振程与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泉州友途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车辆系其合法采购,证据不足。第三,泉州友途公司、福建友途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鲤城区南环路1190号。根据案涉车辆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前的存放地推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理由不充分。第四,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由名车汇公司、洺辉公司、圣品公司取走后,现均已被出售他人。综上,案涉车辆已经被出售他人无法返还,且案涉车辆均登记在杨振程等他人名下,泉州友途公司主张其是案涉车辆所有人,证据及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前述事实,向泉州友途公司释明“原告于诉状中主张系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泉州友途公司变更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但泉州友途公司拒绝变更,仍基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泉州友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车辆所有人,其以案涉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波
审 判 员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琪瑶 本裁定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