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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执504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904505E。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代理人:窦倩,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中华路**。

被执行人:赵国华,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菏泽市牡丹区/div>

被执行人:李景兰,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周燕,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菏泽市牡丹区/div>

被执行人:杨国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菏泽市牡丹区/div> 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传票,通知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仅有零星存款,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1702执50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1702执50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赵国华、李景兰、周燕、杨国强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已依法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窦倩,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债权290000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29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正运

审判员  范河君

审判员  魏保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