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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208号

黄锦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成,绰号“四眼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释放,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曹臣,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粤07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锦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黄锦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5日14时许,吴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锦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黄锦成要求双方在恩平市***************边进行毒品交易。当天21时许,被告人黄锦成电话联系吴某表示可以进行毒品交易后,双方谈好吴某以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黄锦成购买2克冰毒。当天22时许,被告人黄锦成在恩平市***************边,将2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98克、0.9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还从被告人黄锦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12.9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0.6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被告人黄锦成到案后,于次日2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两张、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陈某人口信息表、黄锦成常住人口信息表、黄锦成吸毒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吴某、陈某证人证言、黄锦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锦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2.57克、海洛因12.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锦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锦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的甲基苯丙胺2.57克、海洛因12.96克、红梅牌烟盒1个,是毒品及犯罪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的VIVO手机1台,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黄锦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及罚金数额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从上诉人身上搜获的8包毒品来源于陈某,并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用于贩卖的。上诉人右眼失明,且有心脏病、心肌短缺,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治疗。黄锦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锦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理由是黄锦成实施的是代购行为,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从上诉人黄锦成身上搜获的其余8小包毒品来源于陈某,不应认定属黄锦成所有。上诉人黄锦成是在吴建良的催促下实施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请求对上诉人黄锦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锦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锦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黄锦成的行为定性及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黄锦成是由吸毒人员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将其抓获。上诉人黄锦成与吴某商谈毒品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一拍即合,并由其确定交易时间及地点,足以认定上诉人黄锦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客观方面上诉人黄锦成自己联系上家购得毒品后,其本人将毒品转卖给吴某并收取毒资,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行为亦已供认。贩卖毒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行为实施完毕即达到犯罪既遂,不以是否牟利为要件。故上诉人黄锦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锦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关于从上诉人黄锦成身上查获的另外8包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除确有证据证明属其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在本案中无明确证据证实该部分毒品属于他人或用于其他目的,应依法认定为上诉人黄锦成贩卖毒品的数量。(三)关于量刑,上诉人黄锦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海洛因12.9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锦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另外,上诉人身体疾病、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改判事由。综上,上诉人黄锦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海洛因12.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锦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锦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锦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北

审 判 员  崔进文

审 判 员  翁儒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魏浦

书 记 员  余晓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