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初591号
原告: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院**楼宝林轩酒店**1301。
法定代表人:林发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国,男,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北里**/div>
法定代表人:宛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平,男,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中康路奥士达大厦**厂房第****/div>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秀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秀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北里**长保大厦v>
法定代表人: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以下简称安化楼大厦)、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担保)、被告刘智、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国、刘影,被告安化楼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长安担保和刘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秀珅及第三人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张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化楼大厦向长安保险退还126805653.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长安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智对安化楼大厦的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安化楼大厦向长安保险返还侵占款项(截止2016年10月为137115991元),刘智对安化楼大厦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共计263921644元);3.判令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中由林氏公司预付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判令由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向林氏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长安保险于2007年11月设立。林氏公司为长安保险股东,持股比例7.54%。刘智自长安保险设立起即担任总经理职务,此后先后任长安保险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现任长安保险董事。长安保险自2006年5月(筹备设立期间)起至今一直从安化楼大厦租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北里1号的房屋用于办公。然而,在此期间,刘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长安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安化楼大厦的装修款、并以高于其他租户租金的标准与安化楼大厦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等等。2010年5月,长安保险的部分董事发现前述情况并主张权利后,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与长安保险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安化楼大厦应当向长安保险退还各项费用共计126805653.02元,长安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时至今日,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未向长安保险退还任何费用,长安保险亦不向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主张任何权利。不仅如此,林氏公司发现除有上述情况外,自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长安保险共给付安化楼大厦427543552元(未含2008年数据)。但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长安保险同期应支付给安化楼大厦房屋租金103416301元、押金13090000元、物业费8914903元,尚有302122348元的资金无故转账给安化楼大厦;再扣除前述《协议书》提到的安化楼大厦应当退还(尚未退还)给长安保险的装修费68960000元、大厦冠名权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1500000元、2009年部分费用15414574.79元;以及购房款79131783元,仍有137115991元资金没有任何依据便支付给了安化楼大厦。刘智不仅是长安保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的实际控制者。安化楼大厦的全资公司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以及长安担保均为长安保险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62%、17.65%。林氏公司认为,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存在以下侵害长安保险利益的行为,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应当分别承担以下责任:1.安化楼大厦利用刘智的关联关系以及在长安保险担任职务的便利,无故占用长安保险资金126805653.02元不予退还,以及137115991元不予返还,存在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长安保险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长安保险承担返还责任。2.长安担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安化楼大厦应当向长安保险退还的126805653.02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刘智任长安保险高管、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监高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擅自转移长安保险巨额资金给安化楼大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禁止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在长安保险对安化楼大厦的债权金额已经明确但安化楼大厦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不为长安保险向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主张权利,怠于履行职责,与安化楼大厦共同侵害了长安保险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安化楼大厦向长安保险承担的全部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氏公司作为长安保险的股东,曾于2016年9月向长安保险监事会发函要求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故林氏公司为了维护长安保险以及包括林氏公司在内的长安保险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化楼大厦辩称,不同意林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协议书》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取代,故安化楼大厦不应依据《协议书》来承担还款责任。
二、林氏公司主张的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之间的往来款项的数额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三、安化楼大厦与长安保险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也是按照租赁协议履行的。
四、安化楼大厦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智与安化楼大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长安担保辩称,不同意林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协议书》对各方不再有法律约束力。
二、林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长期以来对长安保险历年的审计报告都没有提出异议,且全部签字确认。
三、长安保险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任何资金的花费均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为了明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长安保险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林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刘智辩称,同意长安担保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
一、刘智没有怠于履行职责,长安保险的高管也不止刘智一人,让刘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二、林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智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刘智不是安化楼大厦和长安担保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均有自己的股东和决策机制,且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执行职务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是否是相关方面的控制人。
四、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5年10月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智,该举报内容与林氏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重合,该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经得出举报不实,无犯罪事实发生的结论,该案经过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判定刘智无罪。林氏公司的真实意图是阻碍长安保险的正常经营,以及给刘智本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长安保险述称:
一、长安保险是一家规范经营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每年都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二、长安保险的重大决策均是依据公司的制度合法合规作出的,公司的股东代表、全体董事均了解公司的财务与资金运用情况。
三、长安保险在林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查找了大量资料并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公司的档案资料反映,选择安化楼大厦作为经营场所经过了集体决策,2013年6月长安保险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专项监督审核工作的议案,主要就是针对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审核,结论是:长安保险租赁价格合理;未发现安化楼大厦占用挪用资金的行为;广告设施租赁费符合市场价格标准;装修费用应与安化楼大厦分担,抵扣租金。长安保险通过查找档案资料了解到,2010年5月14日《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三方后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因此《协议书》未予执行。在监事会的主持下长安保险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往来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长安保险应付安化楼大厦共计866万余元。林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长安保险章程(2014年9月21日修改)》,长安保险、安化楼大厦与长安担保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长安保险工商登记资料,(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5875号《公证书》及物流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安保险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林氏公司系长安保险的发起人之一,持股比例为11.11%。《长安保险章程(2014年9月21日修改)》记载,林氏公司持股数量12226万股,持股比例7.54%。另,刘智自长安保险2007年设立时起担任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自2012年起担任长安保险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4日,长安保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化楼大厦和作为丙方的长安担保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18日,甲方部分董事签署了《记录》及《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以下统称《意见》,见附件一),2010年4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见附件二)。根据《意见》和《协议书》的有关精神,就甲方筹建及开业至今期间职场装修、房租等费用和往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
一、根据《意见》第一条和《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有关长保大厦主、辅楼的房屋租赁协议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租赁价格、面积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乙方同意按照新确定的租赁价格、面积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乙方同意按照新确定的租赁价格对甲方自开始筹建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多支付的租金予以退还或抵扣今后发生的租金,双方确认乙方应退租金额为34645617.63元。
二、大厦前期装修改造费用68969668.12元,除甲方专用要求发生的费用外,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根据原租赁协议已收取甲方的物业费6275792.48元(未扣除实际应负担的能源费)退还给甲方。
四、乙方根据原租赁协议收取甲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共1500000元退还给甲方。
五、审计机构未予确认的甲方2009年部分费用(含大门改造费用)15414574.79元由乙方承担(其中涉及个人借款项目应先由借款人退还,借款人不能退还的,由乙方退还)。
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126805653.02元,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退还或抵扣。
七、丙方同意作为担保方,为乙方上述还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八、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发祥代表长安保险,朱颖代表安化楼大厦,栾某代表长安担保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还加盖了长安保险、林氏公司和长安担保的公章。林发祥在《协议书》第二页下部注明:“说明:因此数字较大(退还总额126805653.02元)本人无权决定何时退还,什么方式退还,有股东们来定。”2016年9月26日,林氏公司致函长安保险监事会,内容为:致:监事会并杨润时主席。经查证,刘智担任长安保险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安化楼大厦转款近140000000元。除此之外,在长安保险租用安化楼大厦的过程中,因存在编造、虚报面积多付租金以及挪用长安保险资金用于安化楼大厦装修等行为,让长安保险遭受巨大损失高达亿元。就此,在股东们的逼问下,刘智曾在2010年5月份安排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与长安保险签署了《协议书》。然而,直到今天,安化楼大厦和长安担保未返还任何款项,而长安保险居然毫无反应。林氏公司请求监事会发挥起作用,立即对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以及刘智起诉,使长安保险以及包括林氏公司在内的众多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有争议:1.安化楼大厦提交长安保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化楼大厦和作为丙方的长安担保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了按时顺利完成甲方2009年度审计工作,规避甲方正常经营突遭中断风险,关于长保大厦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的承担问题,甲、乙双方和丙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应退还或抵扣甲方装修费等126805653.02元。现三方根据自愿、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一、由于上述《协议书》约定乙方退还甲方部分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等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三方同意上述《协议书》不作为有关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等承担的依据,对三方不发生效力。
二、三方确认,在重新审核长保大厦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等的基础上,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合理确定乙方应分摊的费用金额。
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张元端代表长安保险,朱颖代表安化楼大厦,栾某代表长安担保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三方公章。安化楼大厦欲以该证据证明2010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已经替代了《协议书》,安化楼大厦不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质证,林氏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补充协议书》来源不明,没有签订的依据,是伪造的。长安担保、刘智及长安保险均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化楼大厦的证明目的。长安担保亦将《补充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用以证明长安保险、安化楼大厦和长安担保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书》中的内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对三方不发生约束力。长安保险也将《补充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协议书》已被《补充协议书》取代,因而相关退费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2.林氏公司提交《统计表》,用以证明长安保险自2006年5月筹备期间至2013年8月(未包含2008年数据)累计向安化楼大厦转账427543552.98元。经质证,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表是林氏公司单方制作的,属于单方陈述,其中的数额没有来源,且该表中的数额存在重复情况。长安保险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3.林氏公司提交《大厦租赁合同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智为安化楼大厦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长安保险表示该审批表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4.林氏公司提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刘智无罪。该判决书“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部分载有证人宋某、孙某、栾某、钱某、徐某、邓某、刘某、李某、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林氏公司欲以该判决书证明:刘智不仅是长安保险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安化楼大厦和长安担保的实际控制人;刘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长安保险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按照《公司法》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林氏公司的证明目的。安化楼大厦认为,天津二中院判决刘智无罪,并没有认定刘智是安化楼大厦和长安担保的实际控制人。长安担保和刘智表示同意安化楼大厦的上述意见。长安担保和刘智还提出,林氏公司欲以该判决书证明刘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长安保险的利益,但所有的证人都没有这样的表述,而且这些证人证言并没有被判决书采信。长安保险认可林氏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书与长安保险没有关联性,长安保险没有实际控制人。5.林氏公司提交《记录》和《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用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协议书》签署的背景和事实依据。《记录》的内容:会议时间:2009年6月18日;出席人员:张元端、林发祥和刘智。鉴于林发祥董事,并代表杜长棣董事建议董事会对前期装修事宜进行研究,同时因金融危机导致市场行情变化,建议对租房合同等做出必要的调整,谭庆琏董事长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听取了有关情况的汇报,同时委托张元端同志召集在京部分董事商议起草了《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以此作为下一步落实股东建议工作的框架思路,另外,建议董事会会同股东代表等组成专项调研小组,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拿出具体解决方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后抓紧落实。《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内容:
一、坚持并完善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公司对前期装修、房屋租金、冠名权费及广告设施租赁费等项开支实施了全面预算管理,如在发起设立阶段每项预算只有经发起人确认后才能确立,非预算项目不得列支,同时预算执行情况必须经过专项审计和股东大会的认可等。自2004年7月公司再次申报批筹以来,这个制度及其程序一直都在坚持实施。虽然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实施的决议,都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也应根据市场情况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妥善处理筹建期与长保大厦发生的往来事宜。长保大厦是199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同其他部委向国务院申报筹建长安保险时确定的总部办公场所。对此,创立股东大会进行过专项审议。考虑到目前的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市场影响,起草本文件的人员一致赞同对房屋租金、物业费、冠名权费及广告设施租赁费进行必要的调整,对装修费的分摊方式也予以合理认定。
三、进一步加强股东的沟通和和谐股东关系的建议工作。经质证,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林氏公司的证明目的,主要理由是:《纪录》显示,对租房合同调整的原因系因金融危机导致市场行情变化,并非是安化楼大厦虚增面积或者虚高租金;《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明确,安化楼大厦与长安保险之间的合同及租金标准,均取得了包括林氏公司及长安担保在内的所有长安保险股东的同意,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长安保险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只是反映了股东的建议和长安保险的初步意向。6.林氏公司提交《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记录》及《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落实《记录》和《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的精神,长安保险董事会召开会议同意,审计委员会委派林发祥委员会同监事会组成协调小组,考核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计范围在前两年审计基础上进行延伸审计。《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记录》及《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载有下列内容:长安保险于2009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1号长保大厦辅楼8层会议室举行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鉴于部分董事对财务预算调整方案中业务及管理费用部分较高存有疑问,会议决定会后将对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核算和调整;会议原则同意审计委员会委派林发祥委员汇同监事会组成协调小组,进一步考察了解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并就协调2009年度审计工作进行沟通。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安化楼大厦提出,本次董事会原则同意林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并协调2009年度审计工作,直接导致此后林发祥以2009年度的审计工作相要挟,迫使长安保险、长安担保私下恳求安化楼大厦,并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违背各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书》。长安担保、刘智和长安保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林氏公司提交其称是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的《协议书》是工作历时近一年后最终签署的,具有事实依据。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8.林氏公司提交朱颖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进一步侵害长安保险利益的充分证明,朱颖作为签字人是直接听从刘智的指令的。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9.安化楼大厦提交安化楼大厦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安化楼大厦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最高权力机关是职工大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林氏公司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安化楼大厦的证明目的。长安担保和刘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长安保险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10.安化楼大厦提交《关于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往来账项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17)第206006号),用以证明安化楼大厦与长安保险之间的资金往来清晰,且审计结论系长安保险应付安化楼大厦款项为800余万元。林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审计机构并非林氏公司与安化楼大厦共同委托,且审计报告与林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资金往来数额相差巨大;审计内容不完整、审计数据缺失、审计结论不能反映事实;审计报告中的应付、实付房屋租金金额缺乏客观性、准确性;审计报告是长安保险委托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查证安化楼大厦非法占用长安保险资金的事实,却由安化楼大厦作为证据提交,故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林氏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专项司法审计。长安担保、刘智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1.长安担保提交长安保险2011、2012、2013、201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用以证明长安保险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长安保险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财务报告,林氏公司作为股东也都签字确认。林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长安担保的证明目的,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否认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安化楼大厦损害长安保险利益的事实。安化楼大厦、刘智和长安保险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12.刘智提交2007年11月25日长安保险筹建领导小组扩大会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长安保险筹建阶段,每项开支不仅严格执行了财务审批程序的规定,而且都通过了专项审计,并经全体股东多次确认。林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会议纪要》不能涵盖其所有行为没有问题。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3.刘智提交《长安保险费用管理规定》,用以证明长安保险正式成立后,实行严格的费用管理制度,且每项开支都严格按照财务审批程序的规定,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均由总裁和董事长审批后方可办理。林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规定无法证明刘智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4.刘智提交《刘智先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长安保险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刘智任职期间,长安保险财务收支状况的真实性和经营合法合规性等方面都经过了审计,审计报告经过全体董事一致审议通过,林发祥作为出席会议的董事也对此签字确认。林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氏公司提出,审计报告是对刘智2012年任期内财务状况、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内部控制建设情况进行了表述,并未体现刘智所称的经营合法性的审计内容。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5.刘智提交《长安保险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长安保险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长安保险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长安保险年度财务报告均通过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且林发祥作为出席会议的董事也对此签字确认。林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氏公司提出,董事会决议不能否定在实际经营中安化楼大厦和刘智侵害长安保险利益的事实。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6.刘智提交举报信和《刑事赔偿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林发祥等人的不实举报行为不仅损害了刘智个人名誉,而且扰乱长安保险正常经营秩序,该刑事案件经判决宣告无罪后,赔偿义务机关给予了相应赔偿。林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7.刘智提交《长安保险关于涉案书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林发祥再次向有关部门举报,长安保险就刑事调查所涉书证作出说明,即长安保险自成立以来都是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签订的租房合同,而具体租赁方案也是由董事会、股东大会集体决策,一致通过的,没有任何一位股东对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表示过任何异议。林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18.长安保险提交《长安保险章程(新)》《长安保险章程(旧)》《长安保险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长安保险董事会议事规则》《长安保险监事会议事规则》及长安保险各委员会议事规则,用以证明长安保险的规章制度健全且符合法律规定,内部管理规范。林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长安保险的证明目的,认为长安保险的制度不能证明长安保险自身权益未受侵害。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19.长安保险提交《长安保险创立股东大会(发起人)决议》《长安保险筹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部分长安保险股东会决议(2009年至2015年)、部分长安保险董事会决议(2008年至2014年)、部分长安保险审计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年至2015年),用以证明长安保险自设立以来,始终严格依据章程及各项制度进行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程序合法合规,全体股东知情权均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林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长安保险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20.长安保险提交长安保险2009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长安保险每年的财务状况依法均须经过审计,未发现存在林氏公司诉称的财务不规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林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2006、2007、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长安保险每年都经过审计。林氏公司另还提出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完整。林氏公司认为,长安保险提交的审计报告是所有保险公司历年均应做的一般性审计报告,与本案应针对争议事实进行的专项司法审计完全不是一回事,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21.长安保险提交《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关于召开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的通知》《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长安保险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专项审核意见》《关于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往来账项的专项审计报告》《长安保险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刘智先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之间是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存在林氏公司诉称的各方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经过专项审计,长安保险应付安化楼大厦8667329.02元。经质证,林氏公司对《长安保险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专项审核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未有过《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专项审核意见》中所述的董事和股东的委托,内容也超越了长安保险章程中关于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应当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林氏公司对《关于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往来账项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10中林氏公司的意见,对《长安保险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刘智先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14中林氏公司的意见。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另,林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进行审计以确认:1.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累计支付给安化楼大厦的每一笔款项的名目、依据以及款项总额;2.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按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应支付给安化楼大厦的租金、押金、物业费总额;3.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但支付给安化楼大厦的款项总额。本院对林氏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中平建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平建[2019]司鉴字第03002号),鉴定意见为:(一)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支付给安化楼大厦各项款项共计370310259.35元。房租、物业费合同金额共计191324731.23元,实际支付房租、物业费共计194102957.03元,差额2778225.80元;收到安化楼大厦往来款2823874.35元,未见合同;支付房租押金3406182.92元,有合同;保洁费合同金额共计165600元,实际支付保洁费共计366450元,差额200850元;安保服务费未见合同,实际支付安保服务费90000元,差额90000元;停车服务费合同金额729000元,实际支付停车服务费729000元;购车款合同金额228000元,实际支付购车款228000元;大厦楼顶广告费合同金额1500000元,实际支付大厦楼顶广告费5000000元,差额3500000元;购买房屋款合同金额79131783元,实际支付购买房屋款79131783元;支付的水电费30129.75元,未见合同;支付的房租(临时聘用人员)49631元,未见合同;未见依据的其他支付款项90000000元。(二)关于安化楼大厦往来款核算。长安保险2006年至2007年为手工账核算,与安化楼大厦有关的往来款在“其他应收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和“其他应付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中核算;2008年至2011年为电子账(中科软系统),与安化楼大厦有关的往来款在“其他应收款-其他”科目和“其他应付款-其他”科目中核算,没有单独核算与安化楼大厦有关的往来款;2012年至2016年为电子账(用友系统),与安化楼大厦有关的往来款在“其他应收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和“其他应付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中核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长安保险明细账中“其他应收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应收安化楼大厦余额12890391.87元,“其他应付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应付安化楼大厦余额0元,自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上述两个科目发生额金额巨大,有大量记账凭证未见合规的相关依据。另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中注明“包括热水、电、空调等能源和保安、保洁。”经质证,林氏公司、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刘智和长安保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林氏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返还侵占款项137115991元的主张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截止至2016年10月份。具体为:1.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长安保险超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安化楼大厦支付的房屋租金2778225.8元;2.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长安保险没有合同依据支付给安化楼大厦的其他款项93870610.75元,具体是:保洁费200850元、安保服务费90000元、大厦楼顶广告费3500000元、水电费30129.75元、房租(临时聘用人员)49631元、其他款项90000000元;3.安化楼大厦应当返还给长安保险的其他款项16296574.79元,具体是:长安保险对安化楼大厦应收款12890391.87元、房屋押金3406182.92元。上述第1、2、3条合计金额为112945411.34元。庭审中,安化楼大厦表示不同意林氏公司的上述主张,具体意见是: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化楼大厦已经返还给长安保险2823874.35元款项,与2778225.8元房租、物业费余额抵扣后,在2016年12月31日,长安保险应向安化楼大厦支付45648.55元;2.保洁费是多年来安化楼大厦为长安保险提供入室保洁的费用,不存在无理由支付的问题;3.安保费是安化楼大厦应长安保险的要求为长安保险提供安保服务,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合理合法;4.水电费是长安保险职工餐厅的水电费用,属于第三方费用的分摊,不包括在租赁合同内,且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也得到了长安保险的认可;5.房租是长安保险为其在外地的员工到京工作所租赁的安化楼大厦相关房屋的费用,长安保险和安化楼大厦根据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结算了相应的费用,该笔费用合理合法;6.大厦楼顶广告费是安化楼大厦同意免除的部分广告费,但因为长安保险历年来在支付安化楼大厦房租及押金时均存在滞后和不足额的情况,根据财务管理的一贯做法,安化楼大厦与长安保险经协商就该3500000元也作了相互抵扣的安排,双方也在专项审计报告中予以确认,双方的财务已经据实处理完毕;7.2007年,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协商,希望借款90000000元用于解决长安保险前期开办费的问题,并表示会尽快归还。安化楼大厦从银行贷款90000000元按照长安保险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相关方。2007年11月,长安保险将上述款项全额归还安化楼大厦。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应收款12890391.87元是长安保险财务的单方记载,并没有得到安化楼大厦的认可,对安化楼大厦不具有约束力;9.根据目前安化楼大厦与长安保险的协商,房屋押金已经作为房屋租金收取,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账面押金是800多万元而不是300多万元,目前长安保险仍然租赁安化楼大厦的部分房屋,待双方对账后安化楼大厦会将应退还的押金予以退还。安化楼大厦当庭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化楼大厦借款80000000元帮助长安保险解决开办费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6月14日,安化楼大厦向上海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借款80000000元,并将该款按照长安保险的指示汇给长安担保、北京科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夏汉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安保险于2007年12月31日将该80000000元还给安化楼大厦;2.安化楼大厦借款10000000元帮助长安保险解决开办费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7月17日,安化楼大厦向厦门国际银行嘉禾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将该款按照长安保险的指示汇给高能控股有限公司,长安保险于2007年10月31日将该10000000元还给安化楼大厦。经质证,林氏公司认可该证据与安化楼大厦的财务账册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安化楼大厦的证明目的。林氏公司提出,应当明确开办费具体用在了什么地方。长安担保和刘智表示同意安化楼大厦的意见,对安化楼大厦补充提交的证据1、2均予认可。庭审中,长安保险表示其对林氏公司的上述主张的意见以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在长安保险提交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中,长安保险陈述了以下具体意见:
一、关于房租、物业费及房租押金事项,房租、物业费因涉及到预付、跨年滞后支付等情况,各年度房租及物业费与相应年度合同金额没有一一对应,但所有支付的费用均有合同依据。
二、关于保洁费、安保服务费、房租、购车款等款项:1.保洁费系入室(含公司领导办公室及内部各会议室等室内保洁)保洁费用,《房屋租赁合同》注明租金包括的保洁系公共区域的保洁。《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850元未见合同的相关说明:其中189000元为常规支付安化楼大厦2010年下半年和2013年全年入室保洁费(标准4500元/月,共42个月合计应付189000元,主要服务于公司领导办公室及各会议室),在2011年1月11日办公室的签报内容中已经载明。另外11850元(计6笔)分别为公司电销职场、北京分公司及总公司职场等临时、专项保洁,以上事项在财务凭证中有详细描述。由于临时性保洁费用系预算内小额常规费用支出项目,无需签订协议,按日常费用审批流程经审批后即可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对包括临时性保洁费用的常规费用支出进行了确认,董事会、股东大会经审议一致通过相关决议也予以了认可。2.安保服务费系预算内一次性常规费用支出项目,无需签订协议,按日常费用审批流程经审批后即可支付。2011年度审计报告对该笔安保费用支出进行了确认,董事会、股东大会经审议一致通过相关决议也予以了认可。3.水电费系职工餐厅分摊的餐厅水、电、气等费用,属第三方费用分摊,不属于租房合同中注明的应由安化楼大厦提供的能源费项目。4.房租系为借调人员或公司外地高管人员住宿安排的临时性费用项目,无需签订合同,当时经询周边快捷酒店即使是长包房,费用也在7000元/月以上,因此考虑到节省费用,经与安化楼大厦协商按4240元/月支付安化楼大厦房租。
三、关于楼顶广告冠名费,长安保险于2007年11月向安化楼大厦支付楼顶广告牌冠名费5000000元系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在支付该款时有合同依据。2010年双方协商后又签署了补充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免除剩余未交的使用费3500000元。此笔款项因包括房租、物业费、租房押金综合计算,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签订合同后,一直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属于欠付款状态,按照财务惯例是可以相互抵扣的。后经专项审计,已在通算中扣除,并于2016年12月在年度审计时调整账务。
四、关于其他款项90000000元,根据《长安保险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07年12月23日)》(以下简称《20071223股东大会决议》),该90000000元由两笔款项构成,一笔是2007年10月6日退还2007年6月14日安化楼大厦代长安保险垫付开办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80000000元,另一笔是2007年10月15日退还2007年7月7日安化楼大厦代长安保险垫付开办费向厦门国际银行的贷款10000000元,这两笔款项和其他6笔款项,共计构成《20071223股东大会决议》所确认的“公司共累计偿还股东垫付的前期开办费用约1.57亿元。”五、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的账务处理未见依据的问题,内容所指主要系退还各股东第一次入资款时,由安化楼大厦贷款后代付给各股东,再由各股东重新入资后验资完成再由长安保险退还给安化楼大厦归还贷款的事项,存在调账后未跟进补签三方或四方抵账协议,但该事项历经十余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凡系调账,皆与资金收付无关,不影响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的实际资金收付。另,长安保险对安化楼大厦补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氏公司作为长安保险符合上述持股时间和比例规定的股东,已经履行向长安保险监事会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现林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化楼大厦是否存在侵犯长安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所载126805653.02元款项林氏公司以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及长安担保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要求安化楼大厦返还长安保险126805653.02元款项,长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林氏公司提交的其称是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安化楼大厦和长安保险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林氏公司提交的《记录》和《关于认真落实股东建议的三点意见》虽然载有部分董事向长安保险提出对房屋租金、物业费、冠名权费及广告设施租赁费等进行必要的调整的内容,《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记录》及《长安保险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也载明长安保险董事会召开会议决定会后将对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核算和调整,原则同意审计委员会委派林发祥委员汇同监事会组成协调小组,进一步考察了解审计师事务所资质,并就协调2009年度审计工作进行沟通,但林氏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安化楼大厦以高于其他租户的标准收取租金、超面积收取租金等基础事实。其次,《协议书》中虽然确定安化楼大厦应退租金额为34645617.43元、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共1500000元,也载明《协议书》所列一、二、三、四、五项合计金额126805653.02元,但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大厦前期装修改造费用68969668.12元约定除长安保险专用要求发生的费用外,其他费用由安化楼大厦承担,对物业费6275792.48元约定未扣除实际应负担的能源费,对审计机构未予确认的长安保险2009年部分费用(含大门改造费用)15414574.79元约定其中涉及个人借款项目应先由借款人退还,借款人不能退还的,由安化楼大厦退还,且三方约定安化楼大厦承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退还或抵扣,并未明确约定安化楼大厦返还长安保险126805653.02元款项,更未约定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发祥在《协议书》上还注明“何时退还,什么方式退还,有股东们来定”。林氏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安保险股东后续对相关事宜达成过一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长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三方同意《协议书》不作为有关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等承担的依据,对三方不发生效力。三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在重新审核长保大厦装修费、房租费、大厦冠名权费及楼顶广告设施租赁费等的基础上,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合理确定安化楼大厦应分摊的费用金额。林氏公司虽不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协议书》是伪造的,但林氏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综上,
本院认为,林氏公司要求安化楼大厦向长安保险返还126805653.02元款项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长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氏公司主张安化楼大厦侵占长安保险的其他款项林氏公司还主张安化楼大厦截止2016年10月侵占长安保险137115991元款项,要求安化楼大厦予以返还。庭审中,林氏公司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氏公司要求安化楼大厦返还长安保险的款项包括:长安保险超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安化楼大厦支付的房屋租金2778225.8元,没有合同依据支付给安化楼大厦的其他款项93870610.75元(包括保洁费200850元、安保服务费90000元、大厦楼顶广告费3500000元、水电费30129.75元、房租(临时聘用人员)49631元及其他款项90000000元),以及其他款项16296574.79元(包括长安保险对安化楼大厦应收款12890391.87元、房屋押金3406182.92元),共计112945411.34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安保险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支付给安化楼大厦款项共计370310259.35元,其中未见依据的款项总计为96648836.55元,包括房租、物业费2778225.8元,保洁费200850元,安保服务费90000元,大厦楼顶广告费3500000元,水电费30129.75元,房租(临时聘用人员)49631元,其他款项90000000元,安化楼大厦应当返还长安保险。故对林氏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化楼大厦关于支付给长安保险的款项2823874.35元与房租、物业费余额2778225.8元进行抵扣、双方经协商就楼顶广告费3500000元也作了相互抵扣的安排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安保险与安化楼大厦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包括热水、电、空调等能源和保安保洁,安化楼大厦也没有提供长安保险为其临时聘用人员租用了安化楼大厦的房屋的证据,故对安化楼大厦关于保安保洁和水电、房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化楼大厦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其向银行借款两笔共计90000000元的相关凭证,在内容上缺乏与安化楼大厦主张的长安保险开办费之间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化楼大厦关于该两笔共计90000000元款项系长安保险还款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长安保险明细账中“其他应收款-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科目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安化楼大厦余额12890391.87元,因没有证据显示长安保险向安化楼大厦进行了实际支付,不能认定为安化楼大厦侵占长安保险的款项,本院对林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氏公司还要求安化楼大厦返还长安保险房租押金3406182.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安保险支付该款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林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房租押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另,林氏公司主张刘智在长安保险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长安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安化楼大厦的装修款,并以高于其他租户租金的标准与安化楼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擅自转移长安保险巨额资金给安化楼大厦,应当举证证明。林氏公司提交的《大厦租赁合同审批表》系复印件,安化楼大厦、长安担保和刘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不认可。林氏公司提交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部分虽然载有证人宋某、孙某、栾某、钱某、徐某、邓某、刘某、李某、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但该判决书对上述证人证言并未予以认定,且天津二中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智无罪。林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林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林氏公司关于刘智任长安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禁止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林氏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刘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6648836.55元;
二、驳回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08元,由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286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负担49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3元(已交纳),由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负担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7364200元,由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3175元(已交纳),由北京安化楼综合服务大厦负担519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