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81民初1468号
原告:林显健,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罗盛杰,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张绮文,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濠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海滨南路********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4UKJK42A。
法定代表人:林显健。
第三人:陈健文,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子谦,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与被告台山市濠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迪酒店),第三人陈健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濠迪酒店;2.本案诉讼费用由濠迪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陈健文四人于2015年12月10日投资设立濠迪酒店,注册资本400万元,四人股权比例分别为林显健29%,罗盛杰27%,张绮文22%,陈健文22%。濠迪酒店成立之初通过由陈健文承包的方式经营。从2017年起,股东之间长期分歧、离散、对抗,无法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陈健文多年来占有公司印章拒不交给公司日常业务使用,造成公司二年多来出于瘫痪状态。鉴于各股东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经营管理无法进行,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三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散濠迪酒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三人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达到78%,符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条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濠迪酒店。至于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主张濠迪酒店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问题,三人未提出证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证据。此外,由于三人每人的股权比例均超过十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其中任一人都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因此,三人关于濠迪酒店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共同提起诉讼,表明三人对于解散濠迪酒店的意志是统一的,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三人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濠迪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只有在股东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法律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故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显健、罗盛杰、张绮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