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24号罪犯徐根建,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人,住嘉兴市南湖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根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根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浙嘉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根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根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徐根建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徐根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根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徐根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根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