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202执10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刚,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陈怡,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被执行人:王朋飞,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刚与被执行人陈怡、王朋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肇端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人陈怡犯故意伤害罪,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朋飞犯故意伤害罪,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怡、王朋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9346.76元和吴大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刚、吴大明要求被告人陈怡、王朋飞赔偿吴**刚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陈怡、王朋飞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刚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本案相关债务及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期间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本院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陈怡的银行存款共33717.7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6215元和支付27502.7元给申请执行人吴**刚。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俊捷
审判员 李伟青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志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