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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民初513号

高某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513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D座三单元7层

委托代理人:左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离石泛华盛世小区房屋出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得被告开发的泛华盛世5号楼2单元1402,房屋总价款425303元。其中首付款为135303元,剩余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1%的违约金4253.0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未办理产权造成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36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现在已经办理了备案,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向房产部门备案的事情,况且大部分业主都是按照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房,这也说明被告办理了备案手续,否则也办理不了按揭手续。原告如果仍然主张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产权办理延期是因部队出于国防利益问题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修建的位于吕梁市桥头街西侧的泛华盛世第5幢2单元14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每平方米4497.23元,总价425303元。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35303元,首付比例为总房款的30%,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9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比例为总房款的70%。合同第12条约定:因出卖人(被告)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吕政土用[2011]26号文件《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原告所属的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修建和预售的商品房已按规定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交房义务后,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了合同第15条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4253.0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宁柱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