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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866号

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陈万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万勇;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高登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剑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勇,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陈万勇隐瞒事实,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不否认欠款,但是一再要求陈万勇提供发票给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也承诺收到发票后即付款。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款发票是承揽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揽人在收款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加工款发票也是委托方的合同权利。 陈万勇辩称,双方加工合同中,并未要求开具相应的税票,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加工款的支付是要以开具税票为支付条件,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陈万勇加工款3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陈万勇加工鞋面,结欠加工款3119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陈万勇与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未能付清加工款项,且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经陈万勇主张权利未能即时履行偿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加工款外,还应赔偿陈万勇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勇加工款3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未就增值税发票事项进行约定。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与陈万勇的加工合同关系,有陈万勇提供的《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尚欠陈万勇加工款31190元,依约应予支付。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加工款需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故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主张陈万勇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泉州晟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李心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