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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02民初1669号

张欣雨与石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欣雨;石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广播电视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2民初1669号

原告:张欣雨,女,200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住所。

法定代表人:郑家彬,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雪,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荆州广播电视台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欣雨诉被告石磊、荆州世纪新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世纪新城公司)、荆州广播电视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201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欣雨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被告石磊,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雪、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欣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磊赔偿原告26848.06元,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与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姑妈张银芳在被告荆州开发区金源世纪城售楼部拿到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和金源世纪城售楼部联合举办范家渊公园“五一”大型儿童剧帐篷节的门票,门票包含骑马、射箭等项目。上午10时许,原告与姑妈在一颗树旁照相,突然在离树旁半米处系着的马扭头将原告的左胸部咬住并摇摆了几下后将原告甩出约一米左右,原告摔下去后大声哭叫,同时快速连滚带爬离开了马,原告的姑妈立即察看了伤口,发现原告乳房周围整圈都是出血的马的牙齿印,后来马主人被告石磊出面,一起将原告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擦了碘酒消炎,打了疫苗,后在同年5月4日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花销2028.06元,出院诊断:1、左侧乳房马咬伤;2、左乳挫伤。出院情况,体检双乳未发育,左乳区较对侧肿大,乳头乳晕未见坏死,乳头表面有挫伤及结痂,左乳房区可见范围约6cm×8cm挫伤区,伴有青紫,部分消散,边缘两侧有动物齿痕,创面内皮肤有破损,伴有结痂,红肿,有触痛,创面已愈合,部分结痂已脱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时就诊,增加营养。原告认为,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与荆州广播电视台组织范家渊公园“五一”大型儿童剧帐篷节活动,原告在此活动中被马咬伤,被告石磊是马的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与荆州广播电视台组织的儿童剧帐篷节存有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以后有发育不良的状况,予保留追究的权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所请。

被告石磊答辩称:大致事实相符,但是有一些细节问题,当时我的马系在树上面的,我的工作人员也在旁边,也劝阻原告他们不要离马太近了,原告张欣雨的姑妈当时代领着三个小朋友,可能有小朋友不由自主的靠近马,然后被马咬伤,事发后我们也配合了原告积极进行治疗,后来原告张欣雨的家属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拨打了110然后到事发的警务处进行备案,在警察的帮助下才走了,当时我们也承认以后医疗费也由我们进行承担,事情发生后的医疗费我们全额出了2000多元。后来原告再没有和我们进行联系,一直到今年5月我们才接到了人民法院的电话,原告直接把我们告了。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答辩称:1、我单位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对此次侵权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被告石磊。即使我单位存在管理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我单位也只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且有权向被告石磊追偿。2、原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石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及事后公安机关调查,被告石磊的马匹是系在树上,且有专人看守的,而看守人员一直要求围观人员远离马匹,原告是因距离马匹太近才被咬伤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石磊的赔偿责任;3、我单位认为,涉案侵权行为非侵权人故意所致,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其主张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单位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10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金源世纪城”与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共同在荆州市范家渊公园举办了“五一”大型儿童剧帐篷节活动,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为本次活动出资5000元要求被告石磊提供五匹马和五个工作人员供游玩。原告张雨欣的姑妈按照该活动的要求获取了参与活动的“畅玩券”,该“畅玩券”上载明可免费游玩骑马射箭等活动各一次。2018年5月1日,原告由其姑妈张银芳带领到范家渊公园进行游玩,张银芳拟带领原告游玩骑马项目,但被告知当天不能骑马,张银芳遂与原告准备在马前留影时,系在旁边树上的马匹突然咬住了原告张欣雨的左侧乳房,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石磊接到消息后,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

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被告石磊与被告荆州市广播电视台为原告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2018年5月4日,原告因“左乳马咬伤3天”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情况经体检为:双乳未发育,左乳区较对侧肿大,乳头乳晕未见坏死,乳头表面有挫伤及结痂,左乳房区可见范围约6cm×8cm挫伤区,伴有青紫,部分消散,边缘两侧有动物齿痕,创面内皮肤有破损,伴有结痂,红肿,有触痛,创面已愈合,部分结痂已脱落。医院还医嘱

原告:注意休息,随时就诊,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28.06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石磊作为马匹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对其马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磊、荆州市广播电视台虽共同抗辩原告系因未听劝阻距离马匹过近才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自担部分损失,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在对外发放“畅玩券”时就已经载明有骑马项目,游玩者只有靠近马匹才能骑马,虽然原告的姑妈已被告知当日不能骑马,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有劝阻远离马匹的行为,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并不知晓远离马匹的安全距离,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抗辩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石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仅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为“金源世纪城”的开发商,但其在庭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件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为“金源世纪城”的开发商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为荆州市范家渊公园举办“五一”大型儿童剧帐篷节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被告在组织活动中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如在马匹周围设置适当距离的隔离带,让参与活动的人员知晓安全距离,是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抗辩原告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石磊的马匹系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为参与活动者提供的游玩项目之一,游玩项目为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石磊的身份不应作为第三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荆州世纪新城公司与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对被告石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连带责任较赔偿责任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对石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石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石磊、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能冲抵其赔偿责任。被告石磊还抗辩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雨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720元,由于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而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400元护理费,本院参考2019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主张2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与其保留以后的诉权相矛盾。本院对此已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予以释明,该项诉讼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主张一次,即使以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亦不能再行主张,张某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本院考虑原告年幼,且系女孩,受伤部位敏感,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必然对其伤害巨大,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其损失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928.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石磊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对被告石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欣雨各项损失15928.06元;

二、被告荆州广播电视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欣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本院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石磊负担200元,原告张欣雨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负担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庆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喻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