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805号
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姚玲玲,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栋,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玉祥、姚玲玲,被告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2908.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2908.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刘栋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没有签过物业服务合同,且从2011年我房屋一直存在漏水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栋入住华夏花园小区2-2-2305室后,原告作为华夏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未与被告刘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物业维修服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缴费标准亦未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记录表、物业服务维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华夏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未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刘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对于物业费的缴纳标准并未有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物业服务记录表、物业服务维修单,但被告是否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具体的缴费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