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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5民初2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岑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岑树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5民初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办公大楼**、沿江中路****及**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6572457XX。

负责人:刘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连,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岑树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岑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岑树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17033.94元给原告;2.被告岑树城支付计至2018年10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746.19元给原告,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岑树城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94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岑树城共同承担;5.确认原告对被告岑树城名下坐落于广东省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判令以该房屋折价清偿债务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岑树城向原告请求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

原告与被告岑树城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440677600011201300012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岑树城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二十年;

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合同订立日确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

三、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

四、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岑树城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46.15元。每月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

五、被告岑树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岑树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岑树城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和结息方式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和复利;

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岑树城以案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岑树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岑树城发放了贷款260000元。

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9月份起,被告岑树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计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岑树城拖欠应还利息、罚息、复利共1746.19元。被告岑树城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17033.9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与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向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94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岑树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岑树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期限立即到期,被告岑树城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尚余的贷款本金217033.94元,以及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746.19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岑树城承担。由于被告岑树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7940元属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是因被告岑树城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被告岑树城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律师费损失。

四、被告岑树城以案涉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为实现原告本案债权及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以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岑树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岑树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岑树城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440677600011201300012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岑树城向贷款人建设银行恩平支行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约定以月利率计算,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逾期(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恩平市锦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2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该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人岑树城以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岑树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该笔借款放款后,被告岑树城2018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已到期本金1678.19元,拖欠利息1735.79元、罚息及复利10.4元。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岑树城已偿还借款本金42966.06元,已归还利息71864.79元,尚欠贷款本金217033.9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678.19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备案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抵押人为岑树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940元。2019年2月27日,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940元的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建设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岑树城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岑树城发放贷款260000元。该笔借款放款后,被告岑树城2018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已到期本金1678.19元,拖欠利息1735.79元、罚息及复利10.4元。被告岑树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岑树城尚欠贷款本金217033.94元(其中宣布到期本金215355.75元,已到期本金1678.19元)。被告岑树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7033.9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746.19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对于2018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贷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因此,逾期利率应按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即逾期利率=基准利率×(1+5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岑树城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94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支出律师费179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794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岑树城名下坐落于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幢1501号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清偿债务或以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备案证明书显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树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7033.9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共1746.19元;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二、被告岑树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794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共6570元(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预交),由被告岑树城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65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岑树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

人民陪审员  张权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孔静仪

书记员吴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