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2092号原告杨中裕,男,生于1980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黄锐,男,生于1993年6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杨中裕诉被告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利琴、
人民陪审员何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裕诉称,2017年6月29日,被告因购车差钱找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且写了借条,承诺分六期还清。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归还所借现金,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锐在利川市永辉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锐因购车款差钱特向杨中裕借款8000.00人民币,分期6个月归还,如违约身份证锁,后果黄锐自负,扣回该车车架号野马ZSA121BL5B2007866借款人签名:黄锐2017.6.29”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锐向原告杨中裕借款8000元用于购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杨中裕要求被告黄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中裕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张利琴
人民陪审员 何 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