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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2民初509号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2民初5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万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后春,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iv>

法定代表人:陶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南港路北侧、配电区西侧iv>

法定代表人:陶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为与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控股)、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反诉合并,并于同年9月13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铁港航委托代理人王后春律师、何国武,海港控股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律师、马建,港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律师、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铁港航委托代理人何国武,海港控股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律师,港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律师、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港航诉称:2011年12月,海港控股就盐城港大丰港区5万吨级通用码头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及谈判,后海港控股确认中铁港航中标,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合同协议书。港口公司系海港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海港控股委托其就三期通用码头工程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于便利需求,港口公司亦与中铁港航签订了上述合同协议书。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直至同年6月才将全套图纸提供完毕,导致涉案工程开工延期。2014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1月,中铁港航与港口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并未按约分期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在中铁港航施工过程中,因海港控股所属二期码头引桥发生意外事故受损,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铁港航对受损引桥进行修复,但海港控股亦未按约支付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对此亦应向中铁港航予以补偿。为此,中铁港航请求判令海港控股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及利息、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及利息,并补偿窝工损失;并请求判令港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诉讼中中铁港航收到涉案部分工程款XXX元,遂对诉请标的金额予以变更,最终请求判令:1、海港控股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XXX元及利息XX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其中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XXX元,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欠付工程款利息XXX元(自2015年6月6日起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交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欠付工程款利息XXX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及后续利息(以XXX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海港控股支付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XXX元及利息XXX元,以及后续利息(以XXX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海港控股补偿窝工损失XXX元(其中,因迟延提交图纸导致窝工损失XXX元、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窝工损失XXX元、因占用施工作业面导致窝工损失XXX元);4、海港控股赔偿因中铁港航负担工期鉴定费XXX元、窝工损失鉴定费XXX元所致损失;5、港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港控股辩称:涉案工程缔约主体应为海港控股,港口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行为系代海港控股履约,涉案合同协议书项下责任均应由海港控股承担,故港口公司不应作为本诉被告,中铁港航要求港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中铁港航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正确,合同总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海港控股已支付XXX元,故尚欠付XXX元;涉案合同协议书仅约定付款期限,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中铁港航主张利息并无依据;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款金额未确定,且导致引桥受损的事故责任未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另中铁港航主张的窝工损失补偿亦无依据。为此,海港控股请求依法裁判。港口公司答辩意见与海港控股相同。海港控股反诉称:涉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约定工期为15个月,但实际逾期交工9个月零15天,中铁港航按约应支付100000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此,海港控股请求判令中铁港航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XX元,并赔偿因海港控股负担工期鉴定费XXX元所致损失。中铁港航辩称:海港控股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海港控股违反通用合同条款23.4约定,未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提出工期索赔,丧失索赔请求权;涉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因不可抗力及海港控股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故海港控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中铁港航请求驳回海港控股的反诉请求。中铁港航为支持其本、反诉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及18及2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含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24.1、专用合同条款24.1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以下简称07年范本),用以证明中铁港航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施工权,并据此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对涉案管辖亦无异议,但对中铁港航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07年范本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涉案招标文件约定为准。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2.中铁港航文件发放(签收)登记表、工程项目通讯录、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综合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水工结构施工图进度安排及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人)顾客提供文件和资料验证记录表,用以证明设计单位向海港控股提交图纸的时间晚于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而海港控股实际向中铁港航提供完整图纸的时间比约定延迟了109天,这也是导致工期顺延及中铁港航窝工的因素之一。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交付图纸并不影响施工,故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及窝工不能成立。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3.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用以证明中铁港航向监理人和海港控股、港口公司提出开工申请,但海港控股、港口公司未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导致涉案工程延期开工;中铁港航上报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直至2012年7月10日才获同意和批准,因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应为同年6月20日。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方案是几经修订才确定的,故实际开工日期应为同年4月8日。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对此,中铁港航解释称,开工日期按约应以海港控股或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为依据,但两者均未签发开工令,结合图纸延期提交及施工方案获批准时间,确定同年6月20日为开工日期是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实际开工日期,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另行综合认定。4.盐城港大丰港区三期通用码头工程交工验收意见、交工验收会会议签到表、工程质量鉴定书、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的通知、交工验收证书及业绩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经交工验收合格。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日期应以交工验收证书所载同年5月23日为准。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对此,中铁港航解释称,竣工日期的计算不应把验收所需时间计算在内,故应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实际竣工日期,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另行综合认定。5.竣工结算书(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系中铁港航与港口公司签订,用以证明涉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价为XXX元。海港控股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依据。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依据,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6及20.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统计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2年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统计表、通用码头(含试桩)项目结算及支付情况统计表、工程款收付确认函,用以证明海港控股已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进度款XXX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了XXX元、满2年后支付了XXX元,对照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价及海港控股在诉讼中后续支付的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XXX元。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合同总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海港控股欠付工程款应为XXX元。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7.计算利息说明、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计算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2年后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利息计算表、未付工程款金额利息计算表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用以证明海港控股应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利息XXX元。海港控股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中铁港航未严格按约提供已完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做到工程资料归档齐全;而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2年后应支付工程款需经审计后才支付,且合同条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海港控股不应支付利息;在保留上述抗辩的情况下,经协商,海港控股除认为应按6个月-1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外,对中铁港航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均予认可。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对各方均认可的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效力已无须再行认定。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需支付利息、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及计息标准,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8.关于工程款拨付和工期索赔的报告、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及EMS回执,用以证明中铁港航多次向海港控股催收拖欠的工程款,但海港控股未按承诺及时足额支付。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亦确认未按约付款,但认为中铁港航主张的窝工损失不能成立。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9.协议书、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函、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拖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用以证明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是新增工程项目,占用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工期,故应将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工期顺延,以及海港控股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审计报告(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最终在诉讼期间作出,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对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均无异议,海港控股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XXX元,并放弃原先关于“海事、保险及相关司法部门裁定事故责任”的支付条件;经协商,海港控股除认为应按6个月-1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对中铁港航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均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海港控股对除拖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以外的其他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强调对施工日志内容无法确认,且认为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是独立工程,不能抵扣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工期。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对各方均认可的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拖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证据效力已无须再行认定;其他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10及19.2012-2014年度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天数的统计材料、《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水运施工标准招标文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及气象条件分析报告,用以证明由于台风、大风、风浪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中铁港航停工118天,故应将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工期相应顺延;根据气象部门的气象资料,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有108天不适合施工,应属不可抗力导致。海港控股对停工天数统计材料认为系中铁港航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铁港航所称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延误未经海港控股书面确认,且遇到6级以上大风天气必须停工并无依据。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对此,中铁港航解释称,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10级以上大风天气才停工的约定,但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本院认为,上述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天数的统计材料,主要系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的相关记载,并非中铁港航的单方说明,在海港控股、港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系规范性文件,无须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其他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所涉工期延误,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另行综合认定。11.保险案造成工期顺延的说明、理赔结案函、工程业务联系单、钢管桩沉桩记录、隐蔽/分项工程报验单及施工日志,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大丰港区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引桥桩受损,需要桩基修复、二类桩维修,施工工期为51天,此次意外事故为不可抗力所致,修复所需工期应当不包含在三期通用码头总工期之内,应当将三期通用码头总工期顺延51天。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据此可将工期顺延。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12.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锤击沉桩综合记录、工程变更报审表、关于变电所平台区域沉桩无法按计划要求施工影响工期计划的说明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变电所平台沉桩分项工程,因海港控股未进行沉桩试桩实验,从而无法提供给中铁港航与地质结构相符合的沉桩技术参数,导致变电所平台沉桩施工异常缓慢,时有断桩和超高桩情形发生,致使该分项工程工期顺延达44天。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据此可将工期顺延。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13-14.锤击沉桩综合记录、工程变更报审表、会议纪要、关于码头试桩要求(设计变更)、施工情况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码头平台沉桩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说明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用以证明三期通用码头沉桩分项工程,因海港控股未进行沉桩试桩实验,从而无法提供给中铁港航与地质结构相符合的沉桩技术参数,中铁港航不得不用工程桩替代试桩工作,导致三期通用码头沉桩施工异常缓慢,时有断桩和超高桩情形发生,期间经过两次设计变更,致使该分项工程工期顺延达240天。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据此可将工期顺延。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15.关于图纸未按期提供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图纸未按期提交造成的费用增加明细表、工程窝工索赔申请书、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场地租赁合同(预制板制作场地/项目部驻地),用以证明因海港控股未按期提供图纸导致预应力空心板施工窝工26天、码头预制构件施工窝工86天,据此原告提出窝工索赔XXX元。海港控股对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作为窝工索赔依据;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及监理确认。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明细表、申请书及工资表,系中铁港航对其诉请主张的说明,无需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场地租赁合同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16.关于工程款未按期足额支付造成工期延后的情况说明、工程窝工索赔申请书、关于业主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费用增加明细表、通用码头因业主延迟支付进度款对工期的影响(表)、船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海港控股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中铁港航停/窝工,据此中铁港航提出窝工索赔XXX元。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作为窝工索赔依据。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17.关于业主占用码头作业面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说明、工期索赔申请书、占用码头作业面造成的费用增加明细、占用场地照片,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4日,海港控股要求在三期通用码头开始安装大型门机设备,占用中铁港航施工场地,致使停工33天,据此原告提出窝工索赔XXX元。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曾停工33天,中铁港航顺延工期亦未经其及监理确认。港口公司质证意见同海港控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海港控股、港口公司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海港控股为支持其本、反诉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合同关系,工期为15个月。中铁港航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中铁港航提供的相同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无须重复认定。2.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中铁港航逾期竣工9个月零15天。中铁港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落款时间为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中铁港航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中铁港航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责任,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另行综合认定。3.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1.5,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因中铁港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应按100000元/天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中铁港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中铁港航提供的相同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无须重复认定。4.审计报告(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应以审计价格为准,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铁港航认为其并非被审计单位,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真实亦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本院已赴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调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依据,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5.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在第8条约定中铁港航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未约定开工需经海港控股批准。中铁港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工期起算点应以项目开工时间为准,而非分项开工,且涉案监理人从未发出过开工通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海港控股已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合同的不同签署文本,所载内容相同,故对该相同证据效力不再重复认定。6-7.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监理业务通知单,用以证明中铁港航项目部于2012年4月5日申请开工,监理人于4月8日予以批准。中铁港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系分项开工日期,工期起算点应以监理人签发项目开工证书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中铁港航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8.施工日志,用以证明中铁港航自认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而施工日志最早记载于4月11日,均早于其主张的开工日期6月20日;同时海港控股强调其仍认为开工日期为4月8日。中铁港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约工期起算点应以监理人签发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因监理人未签发开工通知,故其只能从海港控股完成提供图纸义务之日起确定项目开工日期。

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中铁港航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9-10.施工总结、通用码头主体工程进度款支付统计表,用以证明中铁港航自认2012年4月开工,当月海港控股即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工时仅缺少码头平台结构物的正式施工图纸,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否认上述开工日期,同时认为海港控股未提供完整的项目施工图纸。对此,海港控股解释称,图纸系分步提供,且未就此影响项目开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中铁港航认可而应予认定。港口公司就其本诉抗辩主张,除海港控股已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系各方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且各方均当庭确认无证据提供。首次开庭后,就中铁港航针对反诉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海港控股补充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中铁港航对该组逾期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海港控股补充提供的证据并非首次庭审后所形成,其本应在举证期限内自行向审计局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逾期举证并无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但因海港控股补充提供的证据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事实,与本案反诉基本事实有关,故在本院对海港控股逾期举证行为依法予以训诫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组织补充质证,并准许中铁港航就此补充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海港控股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1.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曾向中铁港航提出过在工程款中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延误天数达成一致,故审计报告中未结算扣减违约金。中铁港航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作为审计局对外公文,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形式,无法证实其出具程序,亦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的确不符合《条例》对于公文的规范要求,但此种形式欠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考虑到本院已依职权要求审计局具体经办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中铁港航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一并综合认定。12.审计局与港口公司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审计局曾组织会办,后审计局要求业主确认其与承建方对工期延误所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各自承担金额,港口公司则复函请审计局对此予以认定。中铁港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经向审计局核实,上述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13.审计局工作人员王某所作工作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审计局组织会办时,中铁港航工作人员林某某参加,但双方对工期延误问题未达成一致。中铁港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一并综合认定。14.(审计局)来访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审计局曾组织双方会办。中铁港航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中铁港航曾派员参加此次会办。

本院认为,该证据表面记载并未显示中铁港航及其工作人员名称,且与待证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5.审计交换意见书,用以证明审计局向海港控股、中铁港航表明,审计中工期延误问题暂未考虑扣除(违约金),由双方自行解决。中铁港航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其亦从未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约定接受审计局审计。

本院认为,在中铁港航未质疑并举证证明审计交换意见书落款处经办人田某某签字及中铁港航公章存伪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中铁港航为支持其反诉抗辩,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22-24.原中铁港航工作人员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港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林某某未参加审计局所称会办,且海港控股提起反诉前从未向中铁港航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条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海港控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某某及中铁港航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对外公文,不能援引规范要求认定其无效。

本院认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系规范性文件,无须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对两份情况说明,如前所述,本院将结合双方证人证言一并综合认定。在围绕反诉诉讼时效问题组织首次庭审后的补充质证时,经本院依职权通知作证的审计局具体经办工作人员王某,以及中铁港航申请出庭作证的林某某、田某某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反诉双方及本院询问。证人王某称,其系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副主任,具体负责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事后审计。其曾在2015年时就结算问题通过电话联系、对账及会办方式与海港控股、中铁港航双方沟通;其中,会办指审计局针对涉及金额较大的争议结算事项,召集双方项目领导进行现场协商;当时双方涉及的主要争议即工期问题。因审计局对工期延误究竟系何方造成并不清楚,故要求海港控股、中铁港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其才能把工期的事情(逾期竣工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纳入审计报告,其在审计过程中曾自行记录重要事项(海港控股证据13)留底备查,海港控股曾向其取证并制作了复印件。其对照记录回忆称,2015年10月19日,其召集了双方项目领导进行会办,并全程参与;其中代表中铁港航出席的是林某某、田某某。当天会办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就是工期问题,海港控股主张工期延误引起的罚款(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由中铁港航承担,中铁港航则认为工期延误并非由其引起,故不同意全部由其承担,最终该问题未能确定下来。后因2018年年初海港控股、中铁港航双方项目领导与审计局领导沟通,把涉及工期的问题先行搁置,另行解决,其遂对其余涉案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报告。2018年11月1日,审计局分管局领导指示其对审计报告中剔除工期延误问题的情况作一说明,其遂制作了情况说明(海港控股证据11),经局长审阅后加盖了审计局公章。证人林某某称,其系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副巡视员,涉案工程建设时曾任中铁港航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其回忆曾去过审计局,主要为了解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审计进度,但2015年10月19日是否去过已无印象。在本院询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港航证据22)中,为何明确表明“未参加”审计局王某所称的工程结算审计会议(会办)时,其进一步强调2015年10月19日当天并未去过审计局。在本院询问其涉案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是否曾经存在分歧时,其表示未参与其中故均不清楚。在本院询问其工程结款事宜是否在其职责范围内时,其先是表示有相应部门留守项目部,其不管这些事;后又表示,关于工程款结清事宜,负责追讨的留守部门会向其汇报进展。证人田某某称,其系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建设时曾任中铁港航项目部工程经济部部长,主要工作是工程结算及内部成本核算。其表示涉案工程结束后,其负责处理追讨工程款事宜(不常驻大丰),并配合海港控股就三期通用码头、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审计核对工作量。其强调,在2014年出具竣工结算书前,中铁港航曾就逾期竣工问题与海港控股商讨过,后竣工结算报告中并未提及逾期竣工违约金,其认为海港控股认同了关于逾期原因不可归责于中铁港航的观点,此后其并未在审计过程中再参与过工程逾期问题的协商;尽管其在审计交换意见书(海港控股证据15)上签字,但仅系配合海港控股进行审计,其认可的仅系工程量。在本院询问其代表中铁港航负责追讨工程款事宜的负责人时,其表示林某某系负责人,相关工作需向林某某汇报。在本院询问其2015年10月19日是否在大丰时,其明确表示不在大丰而因私事在东莞(具体原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便透露)。在本院得知其当时办公地点在东莞后,追问其2015年10月19日当天在东莞是因为公事还是私事时,其又回复称系因公事,并解释称当天在东莞上班,但同一天亦涉及其私事。在本院要求其合理解释,为何不先回复公务事由而先回复隐私事由时,其表示无法解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中铁港航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无法证明2015年10月19日曾由审计局组织双方会办;即便确实存在会办,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应关注证人王某所在审计局与海港控股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嫌疑。海港控股认为证人林某某、田某某与中铁港航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必然维护中铁港航利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与此前提交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且其作为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对工程结算事宜除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有印象外,其他一概否认,与事实不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亦表明,工程结束前,海港控股曾就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提出抵扣,只是未在竣工结算书中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围绕反诉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是否存在的事实,海港控股提供的审计局情况说明、审计局与港口公司间的往来函件、王某工作记录及证人王某陈述的证言相互间、以及与已被认定证据效力的审计交换意见书(海港控股证据15)间均可予印证。在中铁港航未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审计局与海港控股住所地同在大丰,尚不足以排除证据可采性。而另一方面,中铁港航提供的林某某情况说明、中铁港航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某、田某某陈述的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及与中铁港航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本身较弱,且证据间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证人林某某陈述证言时,先是称2015年10月19日是否去过审计局已无印象,在本院询问其陈述为何与情况说明(中铁港航证据22)中明确表明的“未参加”不同时,其又称确定当天并未去过审计局;其作为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同时又系追讨工程款事宜负责人,对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是否曾就工程款结算存在分歧表示均不清楚不合常理,对追讨工程款事宜先是表示“不管这些事”,后又表示会听取“汇报进展”,存在本不应出现的矛盾表述。其次,证人田某某陈述证言时,其关于“在审计交换意见书(海港控股证据15)上签字仅系配合海港控股进行审计,其认可的仅系工程量”的说法违背常理且无其他证据可加以印证,其在审计交换意见书(海港控股证据15)备注栏明确载明工期延误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仍签署“同意”,并由中铁港航加盖公章,与其陈述的“其认为海港控股认同了关于竣工逾期原因不可归责于中铁港航的观点”亦自相矛盾;其先是称2015年10月19日因不便透露的个人隐私事由人在东莞,后又表示其办公地点在东莞且当日正常上班,明明有正当公务事由不提,却先提无法透露具体缘由的隐私事由,其在追问下亦表示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当庭作证的环境,实在有违证人的一般正常逻辑。而上述证人陈述证言时存在的系列疑点,又进一步动摇了其核心观点的可信程度。综合在案证据进行分析,海港控股提供的审计局情况说明、王某工作记录及证人王某证言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而中铁港航提供的林某某情况说明、中铁港航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某、田某某证言因上述不合逻辑及常理的矛盾而存疑,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田某某证言中所称“在2014年出具竣工结算书前,中铁港航曾就逾期竣工问题与海港控股商讨过”系对不利于中铁港航事实之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结合在案证据及业已查明的事实,可合理确信如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出具前,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曾就逾期竣工的归责及违约金的具体承担金额进行协商,后双方曾于2015年10月19日在审计局组织会办时再次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而决定另行解决,审计报告中因此未包含涉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负担的内容。诉讼中,就涉案本、反诉争议中所涉工期延误及窝工损失问题,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协商一致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进行鉴定评估。徽商公估接受委托后,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辅助人参与鉴定评估,并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2份评估报告,本院在围绕工期延误及窝工损失问题组织首次庭后的补充质证时,徽商公估公估师、参与鉴定评估的司法辅助人均出席并回答了各方及本院询问。随后,就各方所提质疑,徽商公估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补充说明。经审查,徽商公估首次出具的2份评估报告在形式条理、说理逻辑方面存有瑕疵;同时还涉及对个别法律问题作出直接判断,超越了鉴定人职责范围,故本院责令徽商公估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经审慎复核,徽商公估于同年6月18日重新出具2份评估报告(以下分别称工期报告、窝工报告),并于同年6月21日二次开庭期间派遣公估师、司法辅助人出席并回答各方及本院询问。中铁港航认为重新出具的工期报告在基本事实未改变的情况下结果与之前出具的工期报告结论偏差过大,对逾期支付进度款、沉桩进展缓慢等所涉工期延误均有异议;对窝工报告认定的损失予以认可。海港控股和港口公司对2份评估报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工期报告中除台风20天可顺延工期外的其他结论均有异议;对窝工报告认定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所依据的证据均为中铁港航单方提供,但对援引专用合同条款作出的结论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前后报告存在的主要差异为工期报告中对于监理人签署意见的认定方面,之前出具的工期报告对该法律问题作出直接判断,而重新出具的工期报告则主要对该问题的判断作出修正,将法律判断交由本院判定;除此之外,前后报告其他方面结论差距不大。关于判断工期延误、窝工损失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在各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将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在专业技术方面的参考;与此同时,本院亦将结合在案证据对涉案争议依法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的相关事实2011年11月,作为涉案项目业主的海港控股委托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对盐城市大丰港区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施工项目TYMT-SG1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月30日,海港控股向中铁港航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后者以XXX元合同价中标,项目经理(项目指挥部指挥长)为林某某。同年2月23日,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资金管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补遗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及其他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XXX元,海港控股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铁港航支付合同价款;中铁港航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就涉案项目施工,海港控股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港口公司代理其行使一定权利并履行一定义务,为便利行使代理权,港口公司亦与中铁港航签订了相同的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JITC-1116KN1547/1)说明部分载明,该招标文件由07年范本和项目专用本两部分组成,后者系据实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改,凡两者有不一致处,以项目专用本为准;未对07年范本进行补充、修改和说明的,以07年范本为准。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项目专用本增加约定,该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投标价格系完成全部工程、临时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管理费、协调费、安装费、维护费、利润、税金、保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全部费用,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气候风险、地质情、地质情况等一切因素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在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07年范本已载明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内容,而项目专用本则在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依前述规则对原通用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及修改,构成特别约定。关于工期,专用合同条款1.1.4.3修改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15个月。关于图纸,通用合同条款1.6.1约定,由于海港控股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11.3约定办理。专用合同条款1.6.6增加约定,海港控股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提供4套图纸。关于承包人现场查勘,通用合同条款4.10约定,海港控股应将其持有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中铁港航,并对其准确性负责。但中铁港航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中铁港航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中铁港航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关于不利物质条件,通用合同条款4.11约定,指中铁港航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中铁港航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15.(关于变更的)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中铁港航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海港控股承担。专用合同条款4.11.3增加约定,对于合同中已明确指出的不利物质条件,无论中铁港航是否有经历和经验,均视为其在接受合同时已预见影响,并在签约合同价中计入其影响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合同未明确指出,但在不利物质条件发生前,监理人已经指示中铁港航有可能发生,但后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导致的损失和后果由后者承担;在没有监理人具体指令情况下,中铁港航已及时采取合理而恰当的措施,且事后为监理人接受,监理人应报海港控股同意后适当考虑中铁港航因此增加的费用或工期。关于开工,专用合同条款11.1修改约定,工程开工分项目开工和分部工程开工两种;其中,对于项目开工,中铁港航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30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开工报告,经审查并报海港控股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出项目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对于分部工程开工,中铁港航应在开工前14天向监理人提交分部工程开工报告,经审查并报海港控股同意后,分部工程才能开工。关于竣工,通用合同条款11.2约定,中铁港航应在1.1.4.3约定的期限(15个月)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专用合同条款18.3.5修改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最终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起”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关于发包人的工期延误,通用合同条款11.3约定,由于海港控股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因其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提供图纸延误、未按约及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中铁港航有权要求海港控股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专用合同条款11.3增加约定,即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中铁港航亦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关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专用合同条款11.4修改约定,由于海港控股的延误或阻碍以及各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造成工期延长,费用不调整。监理人在与中铁港航适当协商并报经海港控股批准后应确定延长工期的天数,并通知中铁港航,抄送海港控股。异常恶劣气候条件中的“风”,指连续发生10级以上大风3天及以上。关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专用合同条款11.5修改约定,由于中铁港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应支付100000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合同价格的10%为限,时间自预定竣工日期起到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止(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海港控股可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此违约金。关于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通用合同条款12.1约定,因中铁港航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由于其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须的暂停施工、其擅自暂停施工、中铁港航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以及(专用合同条款12.1修改约定)现场气候条件导致的必要停工(11.4约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除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中铁港航承担。关于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通用合同条款12.2约定,由于海港控股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中铁港航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关于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专用合同条款17.2修改约定,该合同工程无开工预付款。专用合同条款17.3修改约定,监理人收到中铁港航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核查并提出应付金额(针对验收合格并且工程档案资料归档齐全的已完成工程),海港控股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在中铁港航提供相应发票后,支付当月应结算价款的30%;海港控股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支付经审计后的合同总价的35%,在满2年后的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关于竣工结算,专用合同条款17.5修改约定,合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中铁港航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提出应付金额,海港控股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将竣工结算款项分期支付给中铁港航。专用合同条款17.6修改约定,在完成结算审计以及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关于不可抗力的确认、后果及处理,专用合同条款21.1.1修改约定,不可抗力指中铁港航和海港控股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泥石流、暴雨(雪)、台风、龙卷风、水灾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约定突发事件。专用合同条款21.3.1修改约定,已投保风险造成的损害,由中铁港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无法投保风险造成的损害,通用合同条款21.3.1约定,停工损失由中铁港航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海港控股承担;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中铁港航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关于发包人违约,通用合同条款22.2约定,海港控股未按约付款及因其原因造成停工的属于违约,中铁港航可向海港控股发出通知要求予以纠正,海港控股收到通知后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中铁港航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海港控股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合理利润。关于承包人索赔的提出、处理及期限,通用合同条款23.1约定,中铁港航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事由,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详细说明理由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应按合理事件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专用合同条款23.1修改约定)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记录和证明材料。专用合同条款23.2修改并增加约定,如中铁港航未按约提出索赔(不包括失权情形),则其只限于索赔由监理人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由于海港控股的延误或阻碍,工期延长,费用不调整。通用合同条款23.3约定,中铁港航按17.5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通用合同条款23.4约定,海港控股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23.3约定相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24.1约定,“仲裁机构”为“项目所在地法院”;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则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相关事实2012年4月起,中铁港航逐月向监理人提交工程付款报审表,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款项,监理人经核验量测扣减有差别额后,再由中铁港航据此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经监理人审查确认后,由海港控股签章予以确认,并据此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12月10日,中铁港航向海港控股提交关于工程款拨付和工期索赔的报告称,同年11月26日中铁港航向海港控股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后,后者仅付款XXX元,材料供应商及劳务队伍多次催要欠款,甚至发生围堵项目部的劳务纠纷,多个劳务班组要求撤场;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上述情况导致中铁港航资金压力巨大,工期严重滞后,为此请求拨付欠付工程款XXX元,并对由此造成的工期损失予以适当补偿。2014年上半年,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并在竣工结算付款申请表中表示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申报工程费用总计XXX元。监理人审查后,核定合同内(包括试桩)价款为XXX元,合同外其他工程(指防撞警示桩等经海港控股同意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XXX元,共计XXX元,并提请审计审核。港口公司在“业主单位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监理意见,请审计部门核定”。2014年12月初,中铁港航向海港控股发出关于请尽快支付大丰港项目工程欠款的函称,海港控股欠付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大丰港项目工程款金额巨大,拖欠周期过长,已有数十家材料供应商及劳务队伍向其发出催款函、律师函,部分纠纷业已成讼,其银行账户被查封,总部办公大楼被催款人员封堵。为此,要求海港控股尽快支付到期款项。海港控股回函称,计划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XXX元,同年3月底前支付XXX元,同年6月底前结清应付工程款。但海港控股并未按约履行。2015年10月30日,审计局向港口公司发函称,其于同年4月21日起对三期通用码头工程进行审计,至同年6月10日已初步核对实体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并于同年10月19日上午在审计局组织会办;随后审计局指出了结算过程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其中包括三期通用码头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并要求港口公司确认其与中铁港航各自承担的责任及金额。同年11月5日,港口公司回复函称,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内的问题,请审计局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进行认定。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出具前,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曾就逾期竣工的归责及违约金的具体承担金额进行协商,后双方曾于2015年10月19日在审计局组织会办时再次进行协商,海港控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由中铁港航承担,中铁港航则认为工期延误并非由其引起,不同意全部由其承担,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初,中铁港航又向海港控股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称,因工程款支付严重滞后,该项目已被列入重点清欠专项督查督办项目,如继续拖欠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海港控股仍未按约履行。2018年1月底,审计局就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向海港控股、中铁港航发出审计交换意见书,其中备注栏载明:“码头工程中的工期延误问题暂未考虑扣除,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海港控股、中铁港航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签章确认。同年2月2日,审计局就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出具大审固报[2018]7号审计报告,载明因海港控股与中铁港航对工期延误具体天数未达成一致,故该次审计未考虑此因素,由双方自行解决;在此基础上,审计报告认定存在虚报工程数量、高算综合单价等审计调整事项,并核减了相应工程造价,最终审计核定为XXX元。诉讼中,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确认:就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海港控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了XXX元,满2年后支付了XXX元,本案诉讼期间又支付了XXX元,共计XXX元;基于双方存在本、反诉诉请,若互负债务的,按照先冲抵到期本金,再冲抵到期利息的方式抵销债务;此后海港控股又对中铁港航主张的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认可。

三、关于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实2012年8月21日晚,因突发性恶劣天气导致无动力施工船断裂,拖轮在救援过程中因风浪较大导致发动机失去动力,撞到二期码头引桥而造成损害。同年11月3日,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签订协议书,载明二期码头引桥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原因意外受损,具体责任认定相关部门尚未确认;海港控股委托中铁港航于同年11月30日前修复引桥(按期完工将一次性奖励XXX元),最终结算依据中铁港航报价单,结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相关条款,由海港控股委托审计后,经双方确认为准;经海事、保险及相关司法部门裁定事故责任后,海港控股于该修复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缔约当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同日监理人及海港控股均签章同意开工。中铁港航制作的施工日志、监理人制作的监理日志记录了自同年11月6日起至12月18日止的修复施工过程。根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记载,同年11月12日、12月3日、14日、16日、18日、20日、24日、30日、2013年1月10日、15日及16日,监理人随着施工进展跟进检验了从钢管桩沉桩、空心板安装起至防撞墙、护轮坎排架止的各个施工环节,施工质量均为合格。2015年1月20日,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签订协议书,载明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已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合同价XXX元,决算报价XXX元;双方协商将决算价报审计局审计,并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2019年5月20日,审计局就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结算出具大审固报[2019]54号审计报告,载明最终审计核定为XXX元。诉讼中,关于该损害修复工程款,各方同意可就归责问题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海港控股确认欠付中铁港航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XXX元,放弃原先关于“海事、保险及相关司法部门裁定事故责任”的支付条件,并对中铁港航主张的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认可。

四、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工期延误的相关事实(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总工期2012年4月5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请求批准项目开工。同年4月8日,监理人在报审表“监理机构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开工,但“业主(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无海港控股签章。监理人亦未就项目开工签发开工通知。同年4月8日,监理人向中铁港航发出监理业务通知单,以落实打桩前有关事宜。在中铁港航填写的施工日志首页,“开工日期”栏填写为“2012年4月17日”,但有记录的施工日志最早记载为2012年4月11日,施工内容为“预制场空心板张拉台座,正常施工;水上因风浪较大无法进行作业”。同年4月26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要求其修改完善。同年5月30日,中铁港航又向监理人提交了修改后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同年6月20日,监理人审查批准并原则同意实施。同年7月10日,海港控股亦签署了“原则同意”的审批意见。另在中铁港航制作的施工总结中,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经比对原件核实,海港控股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中,“实际开工日期”与“实际交工日期”并无具体日期记载;中铁港航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亦无此记载。2014年3月,海港控股组织召开交工验收会,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海事局、港口局、中铁港航、设计单位及监理人出席。在由上述单位代表组成的工程交工验收小组联合签署的交工验收意见中载明,完工日期为同年3月,工程总价为“XXX亿元(待审计)”。同年4月30日,中铁港航制作的施工总结中载明,工程于同年3月正式竣工验收。同日,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质量鉴定书载明,同年3月20日其组织有关单位代表及专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质量等级合格。上述质量鉴定书同年5月4日印发海港控股。中铁港航填报交工验收证书右上角打印注明时间为同年5月23日,载明合同总价为“XXX万元”,实际总价“待审计”,港口公司、中铁港航、设计单位及监理人均在证书上签章确认。2017年9月,为配合中铁港航参与案外其他项目招投标,港口公司就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向中铁港航出具业绩证明,其中载明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对此,工期报告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实际总工期为712天,相比计划总工期逾期255天。(二)因海港控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1.海港控股提供图纸情况。根据中铁港航文件发放(签收)登记表记载,海港控股于2012年3月26日起向中铁港航提供了首批图纸。同年4月17日,海港控股组织监理人、中铁港航及设计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发现图纸提供已落后于现场施工进度要求;为保证施工进度,各方讨论后,设计单位列明了后续提供图纸的计划:4月已提供码头靠船构件、水平撑、走道板、橡胶护舷图纸,5月5日提供纵横梁标准图纸,5月10日提供纵横梁预制构件、现浇桩帽结构图纸,5月15日-20日提供预制面板结构图纸,5月30日前提供码头、引桥现浇面层结构图纸,其余部分水工结构图纸力争在6月中旬提供。最终,中铁港航在同年6月20日收到全部图纸。2.海港控股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如前所述,2012年4月起,中铁港航逐月向监理人提交工程付款报审表及工程付款申请表,经监理人审查确认后,由海港控股签章予以确认,并据此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海港控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按照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经确认后,海港控股可在监理人收到工程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即次月)支付。如2012年4月应付进度款XXX元,海港控股次月支付XXX元,多付了约XXX万元;同年5月应付进度款XXX元,海港控股次月未支付任何款项,累计欠付约XXX万元;同年6月应付进度款XXX元,海港控股次月支付XXX元,累计欠付约XXX万元,等等。在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中铁港航申请进度付款的24个月度中,仅2012年4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无累计欠付情形(即已将当时到期应付进度款付清),其余月度均存在累计欠付状况;按照计划总工期15个月期间加权平均计算后,每月欠付金额平均约为XXX万元;以计划总工期457天扣除上述无累计欠付情形期间,受欠付工程进度款影响的实际施工期间共381天。3.变电所平台及码头沉桩进展情况。2012年4月上旬变电所平台沉桩分项工程开工后,在随后的4-8月期间,中铁港航多次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审表,反映沉桩施工中存在贯入度突变、倒桩断桩、桩体缺陷等问题需要补桩,以及因前期沉桩总锤击数过大且贯入度较小而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等,监理人、设计单位及海港控股均予同意。同年5月5日召开的监理工地例会上讨论了变电所平台P**沉桩出现异常问题,设计单位认为个别地基土质成分不稳定,需具体检测后制定对应措施。同年5月14日召开的工程推进会议上,海港控股亦要求设计单位在月底前据实重新核算,优化PHC桩设计。同年5月24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发出关于变电所平台区域沉桩无法按设计要求施工影响工期计划的说明称,因近期出现沉桩困难、断桩率高、总锤击数高、相邻桩位锤击数差异大等情况,当月已由海港控股组织监理人、设计单位等召开了研讨分析会,设计单位表示需根据地质情况及沉桩参数进一步进行优化设计;中铁港航表示,因沉桩工程为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序,沉桩滞后将影响工程整体施工,故请求监理人尽快协调设计单位提供新的沉桩设计参数,以便加快沉桩施工进度。监理人则在该说明上批复,“1、此区域可根据地质资料选取位置沉桩,并做全程高应变检测,为设计提供参数,以便设计核算优化;2、关键线路、关键工序,必须重点把控,以免延误工期。”同年7月24日、26日召开的工程协调会上,就码头平台沉桩出现的质量问题,海港控股要求中铁港航严控PHC桩制桩质量,并根据现场情况适时调整沉桩工艺;对部分桩进行全程高应变检测并将数据提供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将对码头PHC桩长进行优化设计;主设计人员现场观看沉桩过程,了解各环节并作出准确判断;监理人应在施工前加强质量检查,派遣监理工程师做好现场数据记录核实,并驻PHC制桩厂全程监理生产制作过程;中铁港航应尽快落实上述事项,确保沉桩施工进度。同年7月31日,设计单位向海港控股反馈了顺利沉桩的建议改进举措。同年8月1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施工情况说明称,码头平台沉桩工程已严重滞后,请监理人尽快协调设计单位提供PHC桩长进行优化设计方案。监理人则批复,“1、根据两次专题会议精神,与设计单位正在协调中,你们也可直接与之联系询问;2、可根据设计建议进行沉桩施工技术改进。”同年12月12日,设计单位向海港控股发出了调整PHC桩桩长设计的方案。同日,监理人向中铁港航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告知决定对码头部分PHC桩桩长设计进行变更,并要求按变更后的设计组织施工。同年12月15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发出关于码头平台沉桩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说明,载明当时进入冬季,受东北季风影响,现场不具备正常沉桩施工条件,为此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出调整沉桩计划,即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初不再沉桩,未完成的剩余516根桩调整至2013年4月初至7月31日期间完成。监理人批复称“1、沉桩施工必须满足安全条件下进行;2、根据海况情况,沉桩计划可适度微调。”2013年5月及7月,在码头沉桩过程中,中铁港航又多次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审表,反映沉桩施工中存在倒桩断桩、超高桩等问题需要补桩或割除超高部分。同年7月沉桩工程完工,经检验质量合格。4.安装门机工作情况。2013年12月中旬,海港控股开始在三期通用码头安装大型门机设备,并用大型拖车及货船运输设备构件。在此期间,中铁港航正在进行引桥护轮坎、护栏及码头橡胶护舷、护轮坎、轨道、预制件及水平撑安装作业施工。5.增加修复工程情况。(1)三期通用码头引桥修复工程。2012年9月5日,中铁港航发现已施工完成的三期通用码头引桥Y119排架及Y120排架桩身有裂纹,经海事部门初步认定为受不明船只触碰所致。同年10月,中铁港航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受触碰部位进行整体检测,并将结果报设计单位。中铁港航根据设计单位修复意见,拟定修复方案获监理人及海港控股批准后,于同年11月29日开始施工,2013年1月18日修复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期51天。2014年3月3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此向中铁港航赔付了保险金XXX元(不含公估费)。(2)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详见前述已查明事实。对此,工期报告认定,因海港控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共93.54天。其中:延迟提供图纸所涉工期延误为43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涉工期延误为36.01天;未及时提供沉桩参数所涉工期延误为0天;安装门机占用工作面所涉工期延误为6.44天;增加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引桥修复工程所涉工期延误为1.34天,增加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所涉工期延误为6.75天。(三)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包括监理人批复同意停工)所涉工期延误1.在施工期间所遇20天台风天气,中铁港航、海港控股及港口公司均予确认,包括2012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同年8月25日至29日,以及同年9月16日至18日。2.施工期间其他恶劣气候情况(除前述已确认的台风天气外)。根据盐城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指挥中心发出的警报:2012年4月2日警报称,黄海中南部将有8级、阵风9-11级大风;同年4月20日警报称,次日沿海将有最高7-8级大风;同年7月17日警报称,台风“卡努”将进入黄海东南海面并沿济州岛一线北上,次日起黄海中部偏东海域将有6-8级旋转风;同年10月20日警报称,22日至23日沿海将有6-7级、阵风8-9级大风;同年10月27日警报称,次日将有最高7-8级、阵风9级大风;同年11月2日警报称,次日沿海将有7级、阵风8-9级大风;同年11月9日警报称,10日至11日近海海面将有8级、阵风9-10级大风;同年11月22日警报称,22日-23日近海海面将有7-8级、阵风9-10级大风;同年12月3日警报称,将有7-8级、阵风9级大风;同年12月4日警报称,次日东海北部将有9级、阵风10级大风;同年12月28日警报称,29日至2013年1月4日沿海将有7-8级、阵风9级大风;2013年1月16日警报称,沿海将有最高7级、阵风8-9级大风;同年2月1日警报称,沿海将有6-7级、阵风8-9级大风;同年2月5日警报称,7日至9日黄海中南部将有最高7-8级、阵风9级大风;同年2月16日警报称,18日将有7-8级、阵风9级大风;同年2月28日警报称,28日至3月2日黄海中南部将有最高8-9级、阵风10级大风;同年3月8日警报称,9日至10日、12日至13日沿海将有7-9级大风;同年3月11日警报称,12日后半夜(即13日)至14日沿海将有8-10级大风;同年3月19日警报称,沿海将有最高7-8级、阵风9级大风;同年4月3日警报称,5日至6日沿海将有8-10级大风;同年6月7日警报称,7日至10日沿海将有最高8级、阵风9-10级大风;同年8月29日警报称,受中等偏强冷空气和热带气旋“康妮”外围共同影响,29日至30日沿海将有7-9级大风;同年9月23日警报称,24日至25日沿海将有7-8级、阵风9级大风。另海事局在2013年4月12日、5月15日同意中铁港航在相关海域从事涉案工程建造施工的2份审批意见中,明确要求海上施工应限于6级风以下,能见度1海里以上,未满足条件的应停止施工。2018年2月9日,盐城市气象台应中铁港航请求出具气象条件分析报告,对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盐城市大丰区沿海地区恶劣天气影响进行分析。报告载明,在上述期间(374天)内,出现6级及以上大风133天;出现寒潮天气11次,并伴有5-6级至最高8-9级大风;出现中雨及以上降水30天(中雨21天、大雨6天、暴雨3天);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5天。关于上述期间内台风及气旋波动影响包括:(1)2012年8月2日台风“达维”在响水县登陆,大丰区受影响一般,但台风登陆前后,大丰港口附近曾出现7-8级大风;(2)同年8月8日台风“海葵”在宁波市象山县登陆,8月8日至10日大丰区沿海出现8-9级、阵风10级大风;(3)同年8月26日台风“布拉万”进入东海东南部,大丰区受台风外围影响,8月27日至28日出现7-9级大风;(4)同年6月26日出现的气旋波动,大丰区沿海出现8-9级大风;(5)同年8月21日至22日出现的锋生气旋波动,大丰区出现7级大风,沿海海面出现阵风10级。3.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均记载了中铁港航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停工的情况,但未见监理人对停工予以批复同意的记载。另关于2012年12月15日,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出调整沉桩计划,及监理人批复情况,详见前述已查明事实。对此,工期报告认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所涉工期延误为101.62天或49.38天。其中: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故涉及台风的20天(2012年7-9月期间)工期应予顺延,中铁港航提出的其他气候风浪影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按约工期不应予以顺延。基于监理人批复,如最终认定中铁港航获准停工,可顺延工期81.62天;如最终认定中铁港航仅获准根据施工安全需要微调进度,可顺延工期29.38天。综上,工期报告结论认定,总工期逾期255天,扣除海港控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所涉工期延误后,中铁港航应负担的工期延误为59.84天或112.08天。

五、关于中铁港航窝工损失的相关事实(一)中铁港航各项施工成本中铁港航为安排预制构件制作场地、项目部驻地,通过其项目部分别与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大丰市大丰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租赁80亩场地、75吨龙门吊(2台)、10吨龙门吊(台)等预制构件制作场地及设备,租金XXX元/月;租赁10797平方米场地用于自建项目部用房、生产加工区及职工宿舍,租金20000元/月。中铁港航为安排施工船舶,分别与江阴市信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邬康汉等公司及个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现浇混凝土分包合同等。其中,起重船“苏连海工188”租金XXX元/月;起重船“苏连海起重12”租金XXXX元/月;起重船“东福818”租金XXX元/月;拖轮“中铁港航11”租金XXX元/月;拖轮“邦宏拖1”租金XXX元/月;起重船“浙普工518”租金XXX元/月;设备搅拌船“路桥建设砼2”租金XXX元/月;设备搅拌船“豪杰6666”租金XXX元/月;滚装船“惠实67”租金XXX元/月。(二)中铁港航窝工期间关于迟延提供图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安装门机占用工作面导致窝工的期间,可按因海港控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计。对此,窝工报告认定,海港控股延迟提供图纸导致窝工损失XXX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窝工损失XXX元,安装门机占用工作面导致窝工损失XXX元,但因专用合同条款11.4约定,中铁港航各项窝工损失均不能成立。

六、关于预付鉴定费的相关事实诉讼中,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协商一致委托徽商公估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天数进行评估,鉴定费XXX元各半预付;中铁港航另委托徽商公估对涉案窝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XXX元由中铁港航预付。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对各自已实际负担鉴定费的事实均予确认,并将因负担鉴定费所致损失分别列入本、反诉诉请。

本院认为: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曾在涉案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究竟选择“诉讼”或“非讼”方式,文义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中铁港航提起本案诉讼后,海港控股及港口公司对涉案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均无异议。在事先约定仲裁意愿不明,事后明确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依法应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涉案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本诉争议(一)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及利息1.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依据,即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是否以审计为准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海港控股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铁港航支付合同价款,而关于付款“条件、时间和方式”,约定于专用合同条款17.3中,即支付“经审计后的合同总价”;关于“最终结清”,约定于专用合同条款17.6中,亦约定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需在海港控股完成结算审计以后。结合在案工程施工情形及国企主体,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含义并无歧义。加之,工程交工验收小组联合签署的交工验收意见中载明工程总价为“XXX亿元(待审计)”;竣工结算付款申请表中监理人及港口公司对中铁港航申报的工程款,均注明需提请审计,且无证据证明中铁港航曾在任一节点对此提出质疑。而中铁港航填报的交工验收证书亦载明合同总价为“XXX万元”,实际总价为“待审计”,进一步表明中铁港航事实上也认同工程款最终结算需以审计为准。由此,按约应以审计报告(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所载明的最终审计核定价格XXX元,作为认定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的依据。因各方均确认,海港控股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则其欠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金额为XXX元。2.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利息问题。(1)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问题。海港控股辩称,中铁港航未严格按约提供已完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做到工程资料归档齐全。

本院认为,专用合同条款17.3修改约定,监理人收到中铁港航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核查并提出应付金额,且仅针对验收合格并且工程档案资料归档齐全的已完成工程。在案证据显示,中铁港航在施工过程中逐月向监理人提交工程付款报审表及工程付款申请表,每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均由监理人经核验量测后确认,并经海港控股签章确认。故在海港控股已确认每月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中铁港航已符合上述约定条件。海港控股还辩称,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1年/2年后应支付工程款需经审计后才支付。事实上,如前所述,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审计仅系确定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而非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海港控股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付款是否需支付利息问题。海港控股辩称,合同条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无开工预付款,进度款亦按当月应结算价款的30%支付,剩余工程款则需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延期支付,故中铁港航事实上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无权主张。然而,本案中中铁港航主张的并非垫资利息,而是在海港控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主张作为法定孳息损失的未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在海港控股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海港控股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计息标准问题。海港控股辩称,即便其应支付利息,亦应按6个月-1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海港控股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期间长度及欠付金额,按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尚不足以弥补中铁港航的法定孳息损失,故应按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为妥。(4)需要强调的是,中铁港航、海港控股曾在诉讼中确认,基于本案双方存在本、反诉诉请,若互负债务的,按照先冲抵到期本金,再冲抵到期利息的方式抵销债务。则在中铁港航需向海港控股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情况下,其主张利息所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本应先行与其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冲抵,再行计算利息。但此后海港控股对中铁港航主张的计息基数、计息期间及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认可,即其针对不利事实作出了自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中铁港航主张的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唯计息截止点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对此本院作适当调整。(二)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及利息因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对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均无异议,海港控股亦自愿放弃原先关于“海事、保险及相关司法部门裁定事故责任”的约定支付条件,则其欠付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金额为XXX元应予认定。如前所述同理,应按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计息截止点亦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中铁港航关于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利息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窝工损失及其责任承担首先,对于窝工报告,在各方未对徽商公估及参与评估的公估师、司法辅助人资质提出异议,未举证证明公估程序违反相关规范的情况下,对窝工报告效力应予认定。因窝工报告主要就专业技术知识提供参考意见,故仍需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窝工损失诉请是否成立加以审查。其次,对于窝工报告认定的各项损失,主要依据人员管理费用、场地租赁费用及船舶租赁费用构成的中铁港航施工成本加以计算。但对于人员管理费用,中铁港航仅提供了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可证实真实、准确的人员成本支出;而对于船舶租赁费用,中铁港航亦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各施工船舶的进场、离场时间。基于上述事实存疑,无法得出窝工报告所认定的准确窝工损失结论。最后,窝工报告最终结论认定中铁港航各项窝工损失均不能成立,基于专用合同条款11.4的约定,即由于海港控股的延误或阻碍以及各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造成工期延长,费用不调整。事实上,专用合同条款23.中亦有相同的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1)关于发包人的工期延误,通用合同条款11.3约定,由于海港控股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因其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提供图纸延误、未按约及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中铁港航有权要求海港控股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专用合同条款11.3增加约定,即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中铁港航亦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关于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通用合同条款12.2约定,由于海港控股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中铁港航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结合前述专用合同条款11.4及23.的约定,按照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各合同文件效力优先顺序(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并作体系解释可知:当上述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因此最终应认定约定为:当因海港控股的延误或阻碍以及各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造成工期延长时,如受影响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关键线路上,则工期不顺延且费用不调整;反之,如受影响工程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顺延但费用仍不调整。(2)庭审中,中铁港航、海港控股及港口公司对上述专用合同条款中的“费用”理解一致,即包含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事实上,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项目专用本增加约定,该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投标价格系完成全部工程、临时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管理费、协调费、安装费、维护费、利润、税金、保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全部费用。由此,对前述专用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即便因海港控股原因延迟提供图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门机占用工作面导致中铁港航遭受窝工损失,此种风险或费用支出亦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海港控股无须另行支付费用或作出赔偿、补偿。(3)退而言之,如果中铁港航认为前述专用合同条款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撤销权。因中铁港航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便其曾具有撤销权,该权利现亦已归于消灭。故窝工报告最终结论符合双方有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中铁港航关于补偿窝工损失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四)鉴定费损失对中铁港航的该项本诉诉请,本院将在判明本、反诉主张后,予以综合认定。(五)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应否承担复合责任如前所述,就本诉而言,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通过招投标程序及签订涉案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系列合同文件,就涉案三期通用码头工程及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建立起了码头建造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中铁港航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而海港控股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中铁港航在本诉中主张港口公司应对海港控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港控股则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缔约主体,港口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行为系代海港控股履约。基于海港控股对合同主体的抗辩,首次庭审中本院曾明确要求中铁港航选择合同相对方,但中铁港航拒绝作出选择。

本院认为,从中铁港航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来看,其已明确知晓在已与海港控股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又与港口公司签订相同的合同协议书,系海港控股委托港口公司代理其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为便利港口公司行使代理权之故。因中铁港航在缔约时即知晓海港控股与港口公司间的代理关系,该涉案合同依法应直接约束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港口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义务。故本院对中铁港航要求港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争议(一)反诉诉讼时效中铁港航辩称,海港控股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自涉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成讼前,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曾就逾期竣工责任归责及违约金的具体承担金额进行商讨,其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审计局组织会办时就此进行协商,海港控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由中铁港航承担,中铁港航则认为工期延误并非由其引起,不同意全部由其承担,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未包含涉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负担的内容。

本院认为,就涉案逾期竣工违约金,海港控股依法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9日双方在审计局组织会办时,因海港控股曾向中铁港航提出关于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履行请求,应被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自此重新计算。至2018年2月4日海港控股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本院对中铁港航关于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丧失索赔请求权的约定中铁港航辩称,海港控股违反通用合同条款23.4约定,未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提出工期索赔,丧失索赔请求权。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通用合同条款23.3约定,中铁港航按17.5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通用合同条款23.4约定,海港控股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23.3约定相同。从合同条款体系及目的解释角度来看,上述针对承包方、发包方关于索赔期限和要求的约定,其意欲将各方争议在工程竣工结算前予以明确,避免对业已达成一致的结算内容产生反复。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涉案竣工结算书中并未载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归责及具体承担金额,但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出具前,中铁港航与海港控股确已就逾期竣工的归责及违约金的具体承担金额进行过协商。在此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背景,港口公司代表海港控股在竣工结算付款申请表中记载的审批意见为“请审计部门核定”,以及后续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要求双方确认逾期竣工违约金各自承担的责任及金额,可认定在协商无果情况下,海港控股意欲将逾期竣工违约金具体认定问题交由审计局解决的明确意图。在此情形下,涉案竣工结算书的出具及竣工结算付款申请表的签署,均无法明确表明双方就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最终已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双方一直对工期延误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该争议一致延续至审计过程中,并反映在审计报告以及本案诉讼中。综上,本院对中铁港航关于海港控股丧失索赔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应认定在涉案情形中,海港控股事实上早已提出过逾期违约金承担问题,故其相应索赔请求权并未丧失。(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归责及金额认定对于工期报告,在各方未对徽商公估及参与评估的公估师、司法辅助人资质提出异议,未举证证明公估程序违反相关规范的情况下,对工期报告效力应予认定。因工期报告主要就专业技术知识提供参考意见,故仍需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竣工责任认定加以审查。1.关于计算工期延误归责的路径。基于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即涉案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投标价格包含完成全部工程、临时工程所需各种费用、利润、税金、保险以及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全部费用,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气候风险、地质情、地质情况等一切因素律规定关于合同违约适用严格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工期报告对于逾期总天数扣除海港控股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所涉工期延误后皆由中铁港航负担的计算路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关于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关键线路。经本院询问,徽商公估在二次开庭后提交补充说明,明确工期报告中认定的可顺延工期,其受影响工程均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关键线路上。则工期报告认定可顺延工期的工程范围,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三期通用码头工程项目实际开工、竣工日期。(1)实际开工日期。中铁港航主张在海港控股及监理人未签发开工令(即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应以监理人批准并原则同意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即2012年6月20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11.1约定,工程项目开工,在中铁港航向监理人提交的开工报告获批准后,由监理人发出项目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监理人曾就项目开工发出过开工通知,但其确曾在2012年4月8日在中铁港航提交的项目(标段、单位)工程开工(通用)报审表上签署“同意开工”的审查意见,而且在同日已要求中铁港航落实打桩前有关事宜。而在中铁港航制作的施工日志中,最早记载见于同年4月11日;其制作的施工总结载明工程实际于同年4月开工。就中铁港航抗辩而言,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获批准确系开工应具备的条件。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默认了“边设计边施工”的非规范操作,对此应按相关规范另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首先,本案监理人并未签发项目开工通知;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同年4月中铁港航已实际获准进场施工,尽管施工日志最早记载为4月11日,但不能排除其已进场实际施工但未准确记载的情形,故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点也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应综合上述事实,以监理人签署“同意开工”审查意见并要求中铁港航落实打桩(工程施工核心内容)前有关事宜的明确时间点,认定2012年4月8日为实际开工日期。(2)实际竣工日期。海港控股主张以交工验收证书所载2014年5月23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18.3.5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最终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起”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从文义解释来看,该约定意为将中铁港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而非通过工程验收的日期确定为实际竣工日期,且理解上并无歧义,故“提起”应为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笔误。涉案交工验收证书右上角确有打印的日期“2014年5月23日”;但同时业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于2014年3月20日即已组织有关单位代表及专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质量鉴定,表明此时中铁港航已实际申请竣工验收。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中铁港航申请验收时间为准,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曾返工并申请再次验收的情况下,结合海港控股事后向中铁港航出具业绩证明中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确认,应综合认定2014年3月2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由此,工期报告认定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以及由此计算的实际总工期,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工期报告中需调整、确定的问题。(1)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涉工期延误方面,每月累计欠付金额估算有误,按照计划总工期15个月期间内的欠付情况加权平均计算后,每月欠付金额平均约为XXX万元;以计划总工期457天扣除无累计欠付情形期间,受欠付工程进度款影响的实际施工期间亦应为381天。由此,参照适用工期报告中的比例类推法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涉工期延误应调整为17.26天。(2)依据盐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条件分析报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盐城市大丰区沿海地区恶劣天气影响中,曾出现中雨及以上降水30天(中雨21天、大雨6天、暴雨3天)。其中“暴雨”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中,在海港控股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暴雨实际未对工程施工产生影响或与已认定的台风天数重叠的情况下,上述发生暴雨的3天应按约认定为不可抗力,工期应予顺延。(3)监理人对中铁港航申请调整沉桩计划所作批复方面,按文义理解,应认定监理人同意对沉桩计划进行微调。监理人有义务将中铁港航的上述调整沉桩计划申请报海港控股批准,在无证据显示海港控股对此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应认定中铁港航已获准对沉桩计划进行微调,故相关可顺延工期应为29.38天。除上述各项需调整、确定的问题外,工期报告其他结论均应予认定。因此,最终应认定中铁港航负担的工期延误为127.83天。5.关于实际无法施工或影响工程进度的风险负担。纵观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1)海事局曾在审批意见中明确要求海上施工应限于6级风以下,能见度1海里以上,未满足条件的应停止施工。而根据盐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条件分析报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盐城市大丰区沿海地区恶劣天气影响中在上述期间出现6级及以上大风133天;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5天。上述期间理应按规定停止海上施工。但同时这些应停止海上施工的情况,又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情形,无法按约顺延工期。(2)一直困扰涉案工程沉桩施工的各种问题客观存在并实际影响工程进度,虽经设计部门优化设计、改进工艺,最终仍未杜绝倒桩、断桩、超高桩等问题,显示其成因的综合复杂性。然而,依据招标文件约定,中铁港航在参与投标时即应充分考虑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气候风险、地质情、地质情况等一切因素专用合同条款4.11.3约定,对于合同中已明确指出的不利物质条件,无论中铁港航是否有经历和经验,均视为其在接受合同时已预见影响。由此可见,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上述实际无法施工或影响工程进度的风险均应由中铁港航负担。中铁港航既按照上述约定参与投标并据此缔约,又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理应按约最终负担相应风险。由此,基于已认定中铁港航应负担工期延误127.83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XXX元/天,中铁港航应向海港控股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XX元。最后,关于双方因负担鉴定费所致损失。基于本院对本、反诉主张所作前述认定,中铁港航应负担工期鉴定费XXX元及窝工鉴定费XXX元;海港控股应负担工期鉴定费XXX元。对照双方各自实际预付鉴定费情况,海港控股应向中铁港航赔偿损失XX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XXX元、利息XXX元以及后续利息(以XXX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XXX元、利息XXX元以及后续利息(以XXX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工期鉴定费所致损失XX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XX元;

三、前述第一、第二项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期通用码头工程款、二期码头引桥修复工程款、相应利息、损失共计XXX元及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计,其中以XXX元为计息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6月17日;以XXX元为计息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X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X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X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