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6283号
原告:马金华,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王韬,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诉讼代表人:李亚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诉讼代表人:王青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李解,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诉讼代表人:邓茂良,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金开区。
诉讼代表人:李海燕,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志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华、王韬与被告四川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王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张超,诉讼代表人李亚林、王青伟、李解、李海燕,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华、王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缩短10年的赔偿款人民币19.53万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写字楼安装完成水、电、气独立户头,并使上水、下水、电、气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或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房屋单独隔墙和室内装饰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或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益大厦的写字楼,建筑面积235.39㎡。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45年1月19日止。但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35年1月19日,比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少了10年。合同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上水、下水、电、气于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附件六对装饰和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至原告起诉前水、电、气并未入户,其他项目均未按约定施工或达到使用条件。原告特诉至法院。 华荣公司辩称:1.被告经司法拍卖取得案涉项目,当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综合用地,其中办公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购买的写字楼系办公用房,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应为2045年。原告办证时因政策变化,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35年。现政府已解决该问题,能够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恢复至2045年,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损失;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9日前就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付,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条件。此外,合同所附平面图、案涉项目的设计、竣工图纸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均未设计独立的水、电、气户头和配置,水只到同楼层的公共区域,电按照设计方案设置,气按照国家的设计标准写字楼均不配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配置独立水、电、气,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房屋交付后,原告为便于出租同意被告不做隔断。现对于租赁期满的房屋,被告已经做了独立的隔断;4.原告在2014年前就知道交付标准以及土地年限问题,但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1.69平方米、123.7平方米,总房款分别为731488元、810145元。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1月19日至2045年1月19日止。合同第十一条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2)电: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2.其他设施:(1)公共绿地: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2)公共道路: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3)公共停车场: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附件六对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为:……3.外墙:涂料;4.内墙:壁纸;5.顶棚:石膏板吊顶;……9.卫生间:……(2)墙面:瓷砖;……。 另查明:1.该楼栋业主赵英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为2035年1月19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核实,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已能够办理至2045年1月19日。2.经实地查看及案涉项目设计图纸显示,仅有电接至写字间,水、气未单独接入。写字间所在楼层有男、女卫生间各一间,卫生间有上、下水。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案涉商品房交接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购买的是现房。原告购房后,由绵阳市华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租5年。4.2017年5月8日,业主代表李开才、王青伟等向被告提交《四川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违约诉求》,要求解决土地使用年限、水电气、消防问题。2017年7月13日,被告进行了回复,并在回复中明确,业主已在2016年4月提出土地年限问题,双方进行了沟通。5.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四川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作出的《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案涉商品房在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35年1月19日和2045年1月19日的评估价值28楼11号分别为61.43万元、70.70万元,28楼12号分别为68.04万元、78.30万元。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土地使用权年限缩短造成的损失19.5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1月19日至2045年1月19日止。该楼栋业主赵英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为2035年1月19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案涉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已能够办理恢复至2045年1月1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因前期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缩短已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对市政基础设施(上下水、电、气)及其他设施(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公共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时间的约定,虽然记载于每一份合同文本,但并不能因此推断上述设施是入户设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案涉商品房有独立的上下水、电、气户头,并且在设计图纸中,也未对案涉商品房设计独立的水、气。因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装完成水、电、气独立户头,并使上水、下水、电、气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就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应当清楚案涉商品房室内装饰和隔墙状况,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现状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2017年1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多次就土地使用年限、市政设施、消防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明其曾对室内的装饰及隔墙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华、王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马金华、王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叶 颖
审判员 张梓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