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7316号
原告:合肥鸿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王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3620849W。
法定代表人:孙世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林,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鸿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730841元的诉讼请求降低为12000元,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鸿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合肥鸿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