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714号
原告:吴剑雄,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锻,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吴剑雄与被告吴荣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剑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吴荣锻立即偿还吴剑雄货款286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吴荣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近三年来吴荣锻找吴剑雄购买石子、沙子产品,吴剑雄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吴荣锻尚欠吴剑雄货款286000元。结欠后吴荣锻至今分文未付。 吴荣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近三年来吴荣锻向吴剑雄购买石子、沙子产品。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吴荣锻尚欠吴剑雄货款286000元,后由吴荣锻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吴剑雄收执。结欠后吴荣锻没有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吴剑雄提供的《欠条》及吴剑雄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荣锻向吴剑雄购买石子、沙子产品,尚欠货款2860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吴荣锻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吴剑雄与吴荣锻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吴剑雄要求吴荣锻支付尚欠货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剑雄与吴荣锻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吴剑雄要求吴荣锻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部分予以驳回。吴荣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荣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剑雄货款2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吴荣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吴荣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