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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执异11号

任占京、赵便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占京;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22执异11号

申请人:任占京,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孟津县。

被

申请人:赵便利,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申请人:王广召,男,汉族,1962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申请人:朱尊强,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本院在执行任占京与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任占京申请追加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孟民四初字号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占京欠款158455元。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申请人17418.99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通知该公司有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账簿、账册、文书等资料,但其均未履行移交义务,造成管理人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完全清算。同时管理人也通知该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广召、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便利对于经营公司期间的新增注册资本限期足额缴纳出资,然而该二人均未依法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同时,经管理人调查,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对外承包给朱尊强的情况,但无法查明经营期间的具体经营情况。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因债务人相关人员(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在清算程序中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任占京申请追加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就任占京与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占京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孟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322执11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豫03破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后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3破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在(2018)豫03破4-1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管理人已通知要求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广召、现股东及现法定代表人赵便利对于经营公司期间的新增注册资本限期足额缴纳出资,然而该二人均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同时,经管理人调查,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对外承包给朱尊强的情况,但无法查明承包经营期间的具体经营情况。《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修正案)》已经执行完毕,管理人查明的财产及追回的财产已处置分配完结。因债务人相关人员(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在清算程序中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查明案情,本院分别向申请人任占京及被申请人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进行了调查,赵便利称其虽然是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不实际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王广召称其不存在对该公司未履行出资情形,朱尊强则称其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破4-14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载明王广召系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便利系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尊强为承包人。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在清算程序中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追加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赵便利、王广召、朱尊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聚才

审判员  陈新安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