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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行初247号

陈艳丽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资源)
当事人
陈艳丽;福建省自然资源厅;龙岩市自然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02行初247号 原告陈艳丽,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原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男,该厅公职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原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翠闽,男,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丽不服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第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林翠闽、和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工作联系函》(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主要内容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新罗区西陂镇人民政府带征陈陂南洋小区红线外土地和带征陈陂卧龙小区红线外土地,《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主要内容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龙岩市发改委请示是否对卧龙小区补征地立项,两份文件均属于政府信息,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制作上述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是我局收储中心与相关单位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户要求公开的信息已与该户无利害相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陈艳丽诉称,原告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村民,原告母亲的房屋在卧龙小区三期西南侧三角地块的范围内,为了核实该地块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于2018年1月1日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以邮寄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的文件内容;2.《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件内容。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该告知,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遗漏了原告请求责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的第二个复议请求。原告认为:1、原告所申请的两份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相关单位的工作联系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且已经实施;2、政府信息公开与申请人已签协议无任何关系,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信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遗漏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寄单;2、[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证据1-2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息公开,第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4、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18日答辩人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申请表时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申请人是龙岩市西陂镇陈陂村村民,想了解卧龙小区项目用地合法性的相关信息,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的文件内容;2、《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件内容。”2018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

申请人:“1、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件是我局收储中心与相关单位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陈艳丽户已与我局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选安置房且与我局收储中心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已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该户要求公开的信息已与该户无利害关系。”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据龙岩市委编办《关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方案的通知》(岩编办[2013]1号),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相当正科级事业单位,受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做好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等”,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联系函》(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均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制作,并编制中心文号,加盖中心印章,均属于政府信息,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制作上述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是我局收储中心与相关单位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户要求公开的信息已与该户无利害相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3号)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复议决定已经实质上满足了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实质上是不予公开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原告的申请依然存在,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相关附件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闽国土资复[2018]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闽国土资复[2018]17号),证明被告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及办理信息公开;4、《公文处理单》、《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系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述称,一、我局已按复议机关的要求重新答复原告。我局在收到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2018]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系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制作,并由其保存,请向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咨询或申请信息公开。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我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间内已向原告答复不予公开是正确的。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是第三人下属单位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收储中心)与新罗区西陂镇政府的工作联系函,是单位之间相互联系的内部管理信息;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是龙岩收储中心向龙岩市发改委的请示,是处于请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尚属不确认信息,两份文件均没有对外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其没有利害关系。(1)、原告申请公开的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是龙岩收储中心与其他单位的工作联系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涉案两份文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亦未提出特殊需要事由。(2)、原告已与龙岩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选安置房且其与龙岩收储中心之间一系列纠纷已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寄件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原告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EMS快递查询单,证明上述告知书已送达给原告;3、EMS寄件单及回执、相应的EMS快递查询单、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文件、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件,证明龙岩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的信息;4、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就同一信息公开的内容以龙岩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艳丽于2018年1月1日向第三人龙岩市自然资源局(原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文件内容;2.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文件内容。第三人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

原告:1.岩土收储函[2017]121号和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文是我局收储中心与相关单位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陈艳丽户已与我局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选安置房且其与我局收储中心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已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该户要求公开的信息已与该户无利害相关。

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原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闽国土资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闽国土资复[2018]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两份文件由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制作,应当由该中心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决定撤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重新作出[2018]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就申请公开的信息向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咨询或申请信息公开。2018年9月30日,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岩土收储函[2011]121号《工作联系函》及岩土收储字[2017]132号《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卧龙小区补征地是否立项的请示》。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第三人[2018]第3号告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已由行政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制作并保存,原告可向该中心获取,而未责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遗漏原告复议请求的情形。而事实上原告也已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再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第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无诉的利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郑玉云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上群

书记员林丽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